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7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77之2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30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路○○○號浸信會教堂內,趁無人之際,竊取丙○○所有SONY廠牌,型號K610之行動電話1支。乙○○得手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至基隆市○○路○○號翰洋通訊行轉賣給不知情之 林坤榕 ,得款新台幣1000元,花用殆盡。丙○○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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