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NOKIA牌、型號為八二五○、灰色),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贓物,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初某日,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來來KTV店,向不詳年籍之男子「乙○○」,收受該支行動電話,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以其所申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SIM卡,置入前揭手機內,並對外聯絡使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收受贓物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收受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此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客觀不法要件為所收受之物為「贓物」(即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其主觀不法要件則須對於此收受之物係屬「贓物」之客觀不法事實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謂充足收受贓物罪之不法要件。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以其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置入前揭手機內撥打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害人甲○○,至系爭手機則係案外人乙○○於九十一年初至被告所任職之高雄縣林園鄉「來來KTV」消費時,因被告告以其
所有之手機已遺失,乙○○始將系爭手機交付給被告,惟其並不知該手機是被害人甲○○所有,更不知該手機為贓物,其以為手機是乙○○所有的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收受贓物犯行,且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諾基亞牌、型號為八二五○、灰色、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高雄市○○路所失竊,並經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及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足證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無誤,被告確涉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係分別指稱:「(妳於何時?何地遭竊?)我
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六時在高雄市○○路長春藤幼稚園接送小孩時因皮包放車上時被竊」、「(損失財物為何?價值多少?)損失NOKIA八二五○牌手機一支.......」、(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妳在那裡丟掉的?)義華路的「長春藤幼稚園」,我的皮包放在車上,我去幼稚園出來皮包就不見了」、「(被告是否有跟妳聯絡過?)沒有,我有在錄影帶內看到偷我東西那個男生」(參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言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依被害人之指述僅可得知該手機確係遭人竊取,至於被害人所描繪竊賊之性別及相關跡證,均無一與被告相吻合,且又未指明本案與被告有何關連性,而公訴意旨之推論亦僅能證明該手機係竊盜所得之贓物,本院尚無法由被害人之上開指述而遽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知悉該手機為贓物並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公訴意旨若謂可據此而推論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意,殊嫌無據。
㈡又公訴人再認被告對於「其明知系爭手機為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贓物,卻仍於
九十一年初某日,向不詳年籍之男子乙○○收受該支行動電話」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等語。然查,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所為之陳述皆無坦承其明知系爭手機為甲○○所失竊之贓物,且一再辯稱該手機是於九十一年初前往高雄縣林園鄉「來來KTV」消費之乙○○所有,乙○○並因被告告知其所有之手機已遺失,而將該手機贈與被告使用等語。是公訴人據以逕認被告已坦承涉犯收受贓物之罪嫌,即有所誤認。
㈢再查,經本院以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該手機係「乙○○」拿給我的,住何處不清
楚,約二十幾歲』(參偵訊筆錄第十三頁背面)等特徵、姓名予以調查,確有一名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百六十九號十二樓、六十八年次之乙○○,有個人基本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與被告所述姓名相符、年齡相當,又有地緣關係,是足證被告所述系爭手機與乙○○有關一情,並非子虛。另參以該名證人乙○○到庭所證述:「(是否認識被告丙○○?)認識」、「(認識多久?)九十年的時候認識的、「(從你認識被告,到你送她手機大概有多久?)約有三、四個月」、「(之前在那裡認識被告?)酒店,她在那裡當小姐」、「(認識這段時間,你們是否有交往?)有,我們是男女朋友」、「(你是否有常常送東西給被告?)還好」、「(系爭的行動電話是否是你的?)不是,是我媽媽交給我的,這是客人留在我媽媽那裡的」、「(你何時去林園的【來來KTV】交手機給被告?)今年年初」、「(去KTV作何事?)找丙○○」、「(為何要去找丙○○?)當時她的手機不見了,我也有多了壹支手機,我就送給她。我送給她沒有說這支手機的來源,但她有問我,我沒有說,我就叫她先留著用。這支手機是我媽媽客人的,後來客人也沒有回來拿」、「(你的手機交給丙○○的時候,是否有SIM卡?)沒有,我媽媽拿來的時候也沒有」(參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述該手機係因其告知乙○○己身所有之手機已遺失,乙○○乃將該手機交給他暫為使用一節相符。是乙○○既無告知被告該支手機之詳細來源,而二人又有朋友關係,是因被告手機遺失,而由乙○○贈與其手機,應相當合乎常情;且以現今行動電話製造之日新月異,加以時下年輕人多喜愛新款之手機,手機之單價亦皆趨於平價,非特別昂貴之物,每人擁有多支手機亦為平常,是一般人應不會去懷疑朋友間所贈與已非當紅手機來源之正當性,故足證被告以其與證人乙○○間之朋友關係,且乙○○亦曾送過禮物給被告等情,而於其所有之手機遺失後收受系爭手機,確屬合理。綜上以觀,雖證人乙○○與被告所述二人間是男女朋友之關係或單純僅為朋友關係等情有所出入,然此應係彼此之認知不同所生之差異,並不礙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乙○○甘冒可能因此被認涉有贓物罪嫌或竊盜罪嫌卻仍願意到庭作證,當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意,堪認其證言尚屬可採。是依其證言以查,更無法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手機時確已明知係贓物而仍加以收受之犯意,反足證被告對於系爭手機不知亦無預見該物為贓物之認識。
㈣準此而論,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手機雖確為「贓物」,而被告亦於收受後持以使用
,然其主觀上並無對其所收受之物係屬「贓物」之客觀不法事實有所認識,是自無從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責予以相繩。
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前開所辯不知該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確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