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部分撤銷。
乙○○、丙○○、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丙○○、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日記帳貳冊、利息收入簿陸冊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丁○○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三人共同出資在台南縣麻豆鎮關帝廟三十四號「長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公司),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俗稱地下錢莊,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營生之職業,其方式為,向前去借款者,以貸款新臺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三百元之重利(利息於貸款時預扣),乙○○並自七十八年間起以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 吳祝惠 (已判決確定)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借款及記帳工作,共同以此為常業。乙○○、丙○○、丁○○先後貸款與 邱和黃水福黃傳益莊登科李大抱王進文李瑞能李淑惠李春風許春木何進財尹興華孫豐料郭月霞張鎮眾周來福沈志鴻林舜靜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多人,迄八十五年八月間止。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上址,為台南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日記帳二冊、利息收入簿六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右揭時地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事實供承不諱;至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渠等僅係長安公司之股東,渠等均不知乙○○經營地下錢莊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擔任會計工作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祝惠分別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明,核與證人即前往該處貸款之邱和、莊登科、黃傳益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日記帳二冊、利息收入簿六冊扣案可資佐證。
(二)至被告乙○○、丙○○、丁○○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被告乙○○辯稱:貸款係其個人之行為,與公司無關,被告丙○○辯謂:「我的錢是借我的哥哥乙○○,並不是借別人收取重利」等情,被告丁○○辯以:「我不是地下錢莊股東,他們借錢予別人之事,我全然不知情」等語云云。惟據被告乙○○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我曾擔任汽車修理洗車工,並於約七十六年間開設長安小客車租賃公司,七十八年間並兼營地下錢莊,將金錢貸予急需用錢之人......因汽車租賃工作及洗車業利潤不多,故為牟厚利遂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惟因資金不足,於是又邀集我弟弟丙○○、丁○○、吳祝惠提供資金週轉,而金主則收取三分之一。長安公司經營地下錢莊之股東有丁○○、丙○○及我,另吳祝惠雖非股東,惟 吳女 純以金主身分出錢給公司借予客戶,以牟取三分利。而丁○○及我等,則有出錢時,則先取三分利息外,另六分利息則收入在公司給股東分享,此外吳祝惠亦是長安公司之會計。該八本帳冊中除編號○一-2、○一-3、○一-4、○一-5帳冊中有摻雜洗車、百貨出售之記載外,餘均為吳祝惠依我貸放出金額及利息收入所作之記載。其中例如名家利息收入三○○○,即為名家麵包店繳納三千元利息之記載」等語,又由被告丁○○介紹進入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祝惠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亦供稱:「(問長安小客車租賃公司經營業務範圍為何?平日由何人負責?)營業項目有小客車出租及洗車,但也對不特定人士提供放款,兼營地下錢莊,平日公司由乙○○在場負責,及接洽欲借款之客戶,我管帳及現金存提,也兼地下錢莊之帳目,......公司的股東有乙○○及 謝東 之子丁○○,乙○○先拿新台幣三百一十萬元,丁○○出資二百九十萬元,起初股金用於購買小汽車供出租,後來因經營不善,也將資金移轉在經營地下錢莊,如借錢的人太多,公司款項不夠支付,就以每月三分的利息向其他個人調借,主要是向乙○○調借,並由公司支付每個月三分的利息,其餘客戶所多付的另外六分利息留在公司由股東按比例分紅。」等語。另證人邱和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亦證稱略以:「我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一共向乙○○借了一百多萬元,乙○○迄今本息合計要向我收取近一千萬元,乙○○及其合夥人丁○○曾於八十二年強迫我以我名下之土○○○鎮○○段○○○號(面積六十坪)提供渠等抵押,並設定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等語。由以上供詞及證人證言並參酌扣案被告等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日記帳二冊、利息收入簿六冊、公司章程、營業執照(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觀之,長安公司顯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地下錢莊業務,被告丙○○、丁○○非但出資,亦參與地下錢莊之分紅,渠等辯稱未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及乙○○所謂係其個人經營與公司無關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丙○○、丁○○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邱和、莊登科、黃傳益等人及甲○○、 卓香君余朱富余繁光 及扣案帳冊之其他借款人到庭指認被告丙○○、丁○○是否曾貸款予渠等,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三)復據長安公司章程所載,該公司股東計有乙○○、 黃水岸 、謝東(丁○○之父)、丙○○、 鄭玉珍 等五人出資,然據被告乙○○、丙○○、丁○○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長安公司實際出資者為伊三人,其餘之人係名義上的股東,未參與經營等情甚祥,再參酌前揭共同被告吳祝惠所供各情觀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水岸、謝東有參與公司經營,故自難認黃水岸、謝東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等人以貸款新臺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三百元之重利(利息並於貸款時預扣),按其所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邱和、莊登科、黃傳益等人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等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陳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均為乘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另被告乙○○於警訊中已自承經營地下錢莊獲利約四千餘萬元等語,按渠等於短期內獲利之豐,被告等係以此為賴以營生之職業,應足論斷。
此外尚有被告乙○○所有經營地下錢莊用之日記帳二冊、利息收入簿六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丙○○、丁○○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三人共同出資在台南縣麻豆鎮關帝廟三十四號「長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公司),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乘甲○○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營生之職業,其方式為以貸款新臺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三百元之重利(利息於貸款時預扣),因認被告等亦貸款與甲○○而取得重利等情。經查起訴意旨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乘甲○○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查甲○○於調查中僅供證稱:伊於八十年間至麻豆鎮謝厝寮丁○○家中向其本人借款三十萬元或五十萬元,半年後清償,借款利息,因時隔已久如何計算已記不清楚等語,由此證言觀之,甲○○係至 謝宅 向丁○○借款,亦與長安公司無涉,自不能即認定係向長安公司借款,且甲○○供述已不記得如何計算借款利息,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與甲○○是朋友,沒有向甲○○拿利息等情,益徵被告等並未乘甲○○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以甲○○調查中曾謂:「至被告丁○○宅取款」等語,遽認定被告等此部分亦涉有前揭犯行,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係前揭常業重利罪之部分行為,為裁判效力所及,自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同之重利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原審贅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祝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經營地下錢莊,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查被告丙○○、丁○○雖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惟其等均有出資且參與經營並又參與分紅,故依刑法第卅一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丙○○、丁○○雖非負責人,仍應以共犯論,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常業重利罪處斷,就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之常業重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等係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取得重利,此與重利之計算有關,原審對此事實恝置不論,自屬違誤。⑵、又被告等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經營地下錢莊,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原審亦漏未論述。⑶、貸款予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向長安公司貸款,亦無重利之任何證明,遽予認定,原審上述認定均與證據法則有違,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及本件主要係由乙○○經營,其餘被告僅基於輔助之地位參與經營等一切情狀,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丙○○、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日記帳二冊、利息收入簿六冊係被告等所有,供彼等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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