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李尚名 、 鄭竣澤 各15,000元,於99年8月4日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453號通知受刑人履行,惟受刑人並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受刑人現住所位於新竹縣,乃移由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觀諸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文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同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日以
99年度士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李尚名、鄭竣澤各1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2月20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各匯款1,000元至被害人李尚名、鄭竣澤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已於99年8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7、28頁),其於99、100年度總所得均為零元,且名下財產僅存西元1988年份之老舊汽車1部,價值亦為零元,則受刑人是否確有經濟能力履行上開負擔,顯有疑義;其次,受刑人業已支付被害人李尚名、鄭竣澤各2,000元,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6日、本院101年6月6日及同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9、30頁),是受刑人並非自始從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再者,經本院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於99年10月28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所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均有撥通而無人接聽,亦非如被害人李尚名所稱受刑人無故更換電話一事;另受刑人之戶籍地仍為「新竹縣○○鎮○○里○○街○巷○○號」,與其受前揭刑事判決時相同,並無惡意變更住居地以躲避執行或被害人求償等情。是以,受刑人雖未完全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惟尚難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達情節重大程度,又並無相當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