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聲請人 侯美珍 相對人 張添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01年5月
9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所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101年5月23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債務人 張添慶 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49號),前經聲請人於98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該債務人張添慶所有之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張添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及湖南段2021、2023、2024、2025、2027地號等6筆土地)後,相對人於98年12月21日陳報願優先承買上開6筆土地,惟聲請人認相對人並無優先承買權,乃於99年2月22日依法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嗣因張添幸聲請對上開381、2021、2023、2024、202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8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故聲請人乃變更減縮訴之聲明,僅就2027地號土地請求確認,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依相對人所陳報願優先承買之6筆土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6,000元,並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故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理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惟原裁定命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僅為3,554元,顯非適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因此,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訴外人張添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及湖南段2021、2023、2024、2025、202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8,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拍賣,嗣於第二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賣,聲請人遂在場聲明以拍賣底價承受。然相對人於98年12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就系爭拍賣之不動產即上開6筆土地有租賃權,並主張其就該6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8有優先承買權,故聲請人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開
6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8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並經本院核定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3,5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且據聲請人如數繳納完畢。嗣因相對人聲請對上開381、2021、2023、2024、2025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8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乃撤回對上開5筆土地部分之訴,並變更減縮訴之聲明,僅就202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部分,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本件聲請人負擔,嗣該確認訴訟經本院為相對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332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卷內第4頁「訴之聲明」、第52頁補費裁定、第9頁反面之繳費收據、第88至8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第155頁反面筆錄、第188頁筆錄、第208頁筆錄、226頁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意旨,聲請人因僅撤回一部訴訟,並未使本案訴訟繫屬全部消滅,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該部分撤回(減縮)之裁判費35,321元(即聲請人預繳之第1審裁判費36,541元-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120,
000元之裁判費1,220元=35,321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主張該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僅命相對人賠償3,554元,顯非適當云云,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裁定將聲請人該部分撤回訴訟之裁判費35,3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認應由聲請人負擔而未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計算內,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據,裁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4元(詳如原裁定所附計算書所示),暨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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