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宏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宏一前曾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④⑤案件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所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1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宏一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51號裁定不付審理。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9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982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詎陳宏一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晚上8時後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美娜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3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