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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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超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超群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
一、徐超群於民國99年12月29日10時許,駕駛其姐 徐梅蓉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1鄰赤柯山1號老爺關西高爾夫球場往該球場門口方向行駛至該球場內私人道路處,本應注意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又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於下坡路段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照駕駛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並以下坡之方式在上址行駛,適有 劉權煥 駕駛車號000—BSN號重型機車,在該老爺關西高爾夫球場內私人道路往球場內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詎竟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球場內私人道路時,在上開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乃與徐超群駕駛之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劉權煥因此事故受有多處擦挫傷、肋骨骨折及皮下血腫之傷害,徐超群亦因此受有右肩、右膝、右大腿、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之傷害,劉權煥於事故發生後,經緊急於99年12月29日10時40分許送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惟到院前即因急性心肺衰竭合併出血死亡。
二、案經 劉高阿素 (即被害人劉權煥之妻)、 劉昌明 (即被害人劉權煥之子)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超群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超群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熊萍英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劉高阿素於警詢時及劉昌明於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足稽。
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且被害人劉權煥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多處擦挫傷、肋骨骨折及皮下血腫之傷害,到院前即因急性心肺衰竭合併出血死亡,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仍於99年10月40日上午10時
40分許,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等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2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參,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無訛,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份、勘驗筆錄1份、履勘現場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法醫診斷書1份、相驗照片24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新埔分局錦山所轄劉權煥A1交通事故)1份在卷可稽,按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徐超群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徐超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不慎撞擊被害人劉權煥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劉權煥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多處擦挫傷、肋骨骨折及皮下血腫之傷害,到院前即因急性心肺衰竭合併出血死亡,被告徐超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劉權煥之死亡既因被告徐超群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超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被告徐超群並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徐超群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 ,素行尚良好,本件事故過失原因為超速行駛,造成被害人劉權煥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徐超群犯後坦認犯行,且業於101年
4月12日與被害人劉權煥之妻即劉高阿素及被害人劉權煥之子劉昌明成立調解,其調解條件為:被告二人願於民國101年5月12日前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30萬元(不含強制理賠),並於100年9月16日現場交付3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
101年審交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徐超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與被害人之妻及子達成調解,有上開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認其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兼觀後效。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7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