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瑞豐 被告运瑞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臨 被告 賈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之戶籍址、公司所在地固均屬本院轄管(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7頁),另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並提出答辯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管轄,其等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應訴,亦未表明同意由本院管轄,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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