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福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許麗珍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林哲倫 律師 黃佩琦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福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郭乃熙 」、「 廖薇妮 」、「 潘梅如 」、「 高菲聲 」、「 郭怡婷 」、「 林淑梅 」、「 陳哲蓉 」、「 戴綵萱 」、「 吳孟璇 」、「 張淑慧 」印章、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許麗珍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偽造之「郭乃熙」、「廖薇妮」、「潘梅如」、「高菲聲」、「郭怡婷」、「林淑梅」、「陳哲蓉」、「戴綵萱」、「吳孟璇」、「張淑慧」印章、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文福、許麗珍分別為悅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悅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因悅居公司對外招攬開發御庭園集村農舍建案,因該建案尚在銷售中,購買戶數尚不足以申請建築執照,竟與 劉志恒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許麗珍同事郭乃熙、廖薇妮、潘梅如、高菲聲、郭怡婷、林淑梅、陳哲蓉、戴綵萱、吳孟璇、張淑慧並未購買御庭園集村農舍建案,未經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先由許麗珍將郭乃熙、廖薇妮、潘梅如、高菲聲、郭怡婷、林淑梅、陳哲蓉、戴綵萱、吳孟璇、張淑慧之身分證影本交給李文福,再由李文福交給劉志恒,由劉志恒以上開身分證資料以及偽刻之印章,於臺灣地區某處,以偽刻之印章用印並且偽簽郭乃熙、廖薇妮、潘梅如、高菲聲、郭怡婷、林淑梅、陳哲蓉、戴綵萱、吳孟璇、張淑慧之署押,虛偽製作屬於私文書性質之郭乃熙、廖薇妮、潘梅如、高菲聲、郭怡婷、林淑梅、陳哲蓉、戴綵萱、吳孟璇、張淑慧同意就坐落於 新竹縣 竹北市○○段363、364地號土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同意書(日期為97年11月20日)、就前揭土地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議書(日期為97年11月20日)、以及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切結書
(日期均為97年11月15日),足以生損害於郭乃熙、廖薇妮、潘梅如、高菲聲、郭怡婷、林淑梅、陳哲蓉、戴綵萱、吳孟璇、張淑慧。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 李慧敏 作為代辦申請集村農舍相關資料,惟因該建案未達一定戶數及土地面積,故尚未以上開資料向新竹縣政府據以提出申請而行使之。
二、案經戴綵萱、吳孟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福、許麗珍所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李文福、許麗珍對於上揭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乃熙、廖薇妮、潘梅如、高菲聲、郭怡婷、林淑梅、陳哲蓉、戴綵萱、吳孟璇、張淑慧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同意書、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議書、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切結書各1份存卷為憑。
被告李文福、許麗珍偽造前開被害人等人之文書,使人有誤認被害人等人有參與前開集村農舍興建事宜之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害人及公眾,是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文福、許麗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李文福、許麗珍偽造前開被害人等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李文福、許麗珍此部分犯行同時成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署押罪,尚有誤會。被告等2人及劉志恒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李文福前曾2次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被告許麗珍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被告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等2人為取得建築執照,竟虛構以買賣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同意書、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議書、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切結書,惟念及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許麗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針對犯罪事實發生之經過坦認不諱,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許麗珍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許麗珍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許麗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五、另偽造之「郭乃熙」、「廖薇妮」、「潘梅如」、「高菲聲」、「郭怡婷」、「林淑梅」、「陳哲蓉」、「戴綵萱」、「吳孟璇」、「張淑慧」印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既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1│同意書(偵查卷第58頁)│「郭乃熙」簽名2枚││││「郭乃熙」印文1枚│├──┼────────────┼──────────┤│2│同意書(偵查卷第58頁)│「廖薇妮」簽名1枚││││「廖薇妮」印文1枚│├──┼────────────┼──────────┤│3│同意書(偵查卷第58頁)│「潘梅如」簽名1枚││││「潘梅如」印文1枚│├──┼────────────┼──────────┤│4│同意書(偵查卷第58頁)│「高菲聲」簽名2枚││││「高菲聲」印文1枚│├──┼────────────┼──────────┤│5│同意書(偵查卷第58頁)│「郭怡婷」簽名1枚││││「郭怡婷」印文1枚│├──┼────────────┼──────────┤│6│同意書(偵查卷第58頁)│「林淑梅」簽名1枚││││「林淑梅」印文1枚│├──┼────────────┼──────────┤│7│同意書(偵查卷第58頁)│「陳哲蓉」簽名2枚││││「陳哲蓉」印文1枚│├──┼────────────┼──────────┤│8│同意書(偵查卷第58頁)│「戴綵萱」簽名1枚││││「戴綵萱」印文1枚│├──┼────────────┼──────────┤│9│同意書(偵查卷第58頁)│「吳孟璇」簽名1枚││││「吳孟璇」印文1枚│├──┼────────────┼──────────┤│10│同意書(偵查卷第58頁)│「張淑慧」簽名1枚││││「張淑慧」印文1枚│├──┼────────────┼──────────┤│11│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郭乃熙」簽名1枚│││議書(偵查卷第148頁、編│「郭乃熙」印文1枚│││號1)││├──┼────────────┼──────────┤│12│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廖薇妮」簽名1枚│││議書(偵查卷第148頁、編│「廖薇妮」印文1枚│││號2)││├──┼────────────┼──────────┤│13│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潘梅如」簽名1枚│││議書(偵查卷第148頁、編│「潘梅如」印文1枚│││號3)││├──┼────────────┼──────────┤│14│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高菲聲」簽名1枚│││議書(偵查卷第148頁、編│「高菲聲」印文1枚│││號4)││├──┼────────────┼──────────┤│15│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郭怡婷」簽名1枚│││議書(偵查卷第148頁、編│「郭怡婷」印文1枚│││號5)││├──┼────────────┼──────────┤│16│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林淑梅」簽名1枚│││議書(偵查卷第148頁、編│「林淑梅」印文1枚│││號6)││├──┼────────────┼──────────┤│17│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陳哲蓉」簽名1枚│││議書(偵查卷第148頁、編│「陳哲蓉」印文1枚│││號7)││├──┼────────────┼──────────┤│18│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戴綵萱」簽名1枚│││議書(偵查卷第148頁、編│「戴綵萱」印文1枚│││號9)││├──┼────────────┼──────────┤│19│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吳孟璇」簽名1枚│││議書(偵查卷第148頁、編│「吳孟璇」印文1枚│││號10)││├──┼────────────┼──────────┤│20│集村興建農舍分割共同協│「張淑慧」簽名1枚│││議書(偵查卷第148頁、編│「張淑慧」印文1枚│││號21)││├──┼────────────┼──────────┤│21│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郭乃熙」簽名1枚│││切結書(偵查卷第172頁)│「郭乃熙」印文1枚│├──┼────────────┼──────────┤│22│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廖薇妮」簽名1枚│││切結書(偵查卷第173頁)│「廖薇妮」印文1枚│├──┼────────────┼──────────┤│23│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潘梅如」簽名1枚│││切結書(偵查卷第174頁)│「潘梅如」印文1枚│├──┼────────────┼──────────┤│24│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高菲聲」簽名1枚│││切結書(偵查卷第175頁)│「高菲聲」印文1枚│├──┼────────────┼──────────┤│25│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郭怡婷」簽名1枚│││切結書(偵查卷第176頁)│「郭怡婷」印文1枚│├──┼────────────┼──────────┤│26│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林淑梅」簽名1枚│││切結書(偵查卷第177頁)│「林淑梅」印文1枚│├──┼────────────┼──────────┤│27│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陳哲蓉」簽名1枚│││切結書(偵查卷第178頁)│「陳哲蓉」印文1枚│├──┼────────────┼──────────┤│28│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戴綵萱」簽名1枚│││切結書(偵查卷第180頁)│「戴綵萱」印文1枚│├──┼────────────┼──────────┤│29│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吳孟璇」簽名1枚│││切結書(偵查卷第181頁)│「吳孟璇」印文1枚│├──┼────────────┼──────────┤│30│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興建農舍│「張淑慧」簽名1枚│││切結書(偵查卷第188頁)│「張淑慧」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