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業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業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業堃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與前揭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余業堃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0年12月16日13時3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街○○○號(晉傑冷氣維修行)前,趁屋主 洪金鳳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金鳳所有放置於屋前之MATSUSHITA牌冷氣壓縮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冷氣壓縮機販賣予不知情之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環太資源回收廠)員工 葉美秀 ,變賣所得358元,均已花用殆盡。
(二)其又另行起意,於100年12月16日16時37分許,騎乘機車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洪金鳳所有放置於屋前之COMPLAND牌冷氣壓縮機1個(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壓縮機販賣予不知情之環太資源回收廠員工葉美秀,變賣所得430元,均已花用殆盡。嗣經洪金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金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業堃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業堃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業經告訴人洪金鳳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葉美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幀(見偵查卷第24、25頁)、環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收據2紙(見偵查卷第28、29頁)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業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及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竊盜犯罪習慣認應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月6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除本件於100年12月16日有2次竊盜犯行外,尚有100年
8月4日、100年8月27日、100年10月28日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另有10
0年3月11日、100年4月16日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10
0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上開各該竊盜犯行時間,均距月餘,就該案與本案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從而上開量處之刑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矯正被告之竊盜行為,是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