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一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訴外人 廖貴 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抗告人僅係聽從贈與人廖貴之意旨,繼續無償出借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相對人甲○○使用,與相對人甲○○間並未存在租賃契約。是抗告人既未出租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甲○○,亦非相對人甲○○之同居人,自無調整租金可言;且調整租金之訴僅需以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主體即已足,非為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為要件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對於抗告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866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黃廖美仁等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2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即相對人甲○○曾與訴外人 廖林柑 (即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於民國77年2月10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自77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然自88年1月1日起,已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出租人,然卻未約定租期而成為不定期租約,且相對人97年度之租金迄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甲○○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等情,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主張之租賃事實及租賃權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其中之共有人即抗告人主張其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表達無共同起訴之意願,然系爭事件聲請人等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其訴是否有理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如抗告人所主張僅就聲請人等之應有部分為出租,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等情,如未經實體調查,尚難確認,應認聲請人等起訴核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倘抗告人得逕以其主觀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僅存在於相對人與聲請人等間而拒絕共同起訴,不啻使聲請人因當事人適格欠缺之程序問題而無法藉由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難認本件抗告人拒絕與聲請人等一同起訴具正當理由。原審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起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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