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1行「17時許」補充為「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第3、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修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酒醉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罪,嗣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惟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其悔意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4日17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約7、8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82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同日22時許,行經湖海路一段停車場之際,因不勝酒力,自行倒臥於該路段。乙○○經員警於同日22時38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竟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肇事後,經員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仍達每公升0.8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現場草圖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