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犯罪之習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仍不思悔改,復夥同 辛逸 民(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四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手動鑽孔機、鋼質起子等物,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丙○○、甲○○、丁○○、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贓物售與不詳姓名之人以圖利。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街○號五樓之十一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綽號「 小洪 」者要伊為其頂罪,並在事前曾帶伊去案發現場看過,不過只是指出大約地點在何處,伊才知地點為何而能帶警察去現場,伊也只跟警察講大約地點,是警察根據描述才找到確實地點,然絕不是伊去偷的,否則帶警察去時又豈會發生曾帶錯地點,後來才又找到之情形!附表次數一所說的犯罪時間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那時,伊在臺南市○○路工作,至於另外三件所指的時間,伊是在五期那邊,是受僱於 戴木水 所經營之藝品店,又豈會為上開犯行?伊未見過被害人,也沒見過被害人失竊的東西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與訴外人 辛逸民 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為被害人丙○○、甲○○、丁○○及戊○○於警訊時指陳在卷,且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勝雄詹文政 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當初是由被告供出上揭犯行,再由其帶伊等去現場查證等語甚詳,復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確為其所書寫之自白書一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八幀、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損失證明書三張、現場盤點明細表一份附卷足參,被告確犯有上開罪行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先係供稱:係為頂替綽號「小洪」者等語,既又供述:係為辛逸民頂
罪,於原審稱小洪係 辛逸明 之女友,於本院卻又稱小洪是男的等語,其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綽號「小洪」者為 洪京平 ,而洪京平經警向十多位共犯查證結果,均指出本件案發時洪京平人在大陸逃亡等情,亦據證人楊勝雄及詹文政證述在卷,本件又係被告帶同警察去案發地點查證等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所辯確係為人頂罪等語,是否足採,即不無所疑。
⑵、再者,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方至位於臺南市○○○街、由戴木水經營
之藝品店任職,是住在店的樓上,但因戴木水另有其他生意,故不常在店裡,當時被告係與另一位 張乃文 住在店裡等情,業據證人戴木水及 黃誠敏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惟該二名證人均不知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是否確在店裡,亦不知張乃文在何處,被告復無法提供張乃文之詳細年籍資料等具體證據資料供原審及本院調查以實其所辯:案發當時其在藝品店裡而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為真,自難僅以被告曾在藝品店任職即遽為被告未為上開犯行之認定至為明顯。
綜上各情相互斟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手動鑽孔機、鋼質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破壞大門門窗、門鎖及保全系統之安全設備,核其所為如附表一、二及四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與辛逸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三次加重竊盜既遂與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屬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語,惟案發現場均屬公司,且係裝設保全系統,應認上開案發現場均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竊盜罪執行後出監,卻仍為上揭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被告行竊所攜帶之手動鑽孔機及鋼質起子等物,並未扣案,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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