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九九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維心法官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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