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四○○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陳培豪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現住所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二二之一號、被告之現住所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惟被告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始遷設至現住所,兩造婚姻關係中最後之共同住所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三三之三號(但戶籍同設八德市○○路○段三二二之一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