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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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三樓住戶,該公寓大門及樓梯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遭人噴漆,該公寓九號三樓住戶乙○○即向警方報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丙○○據報於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與義警張 郁翔 均著警察或義警制服,與乙○○抵丁○○之上址住處,並按丁○○住處門玲欲查詢是否知悉該棟公寓被噴漆之事,此時丁○○之大約十歲的孫子甲○○出來開門請上開人員進入該屋,丙○○、 張郁翔 與乙○○即進入丁○○之上址屋內陽台,丙○○警員即問甲○○家中是否有大人在,甲○○答稱略以家中只有奶奶在等語,丙○○警員即請甲○○進去叫奶奶出來,甲○○進去後馬上出來說他的奶奶不願意出來,丙○○警員就在陽台說:「小姐不好意思,我們是派出所的有事請妳出來一下」,丁○○就出來站在客廳,丙○○警員、義警張郁翔與乙○○三個人都在陽台上,丙○○警員就向丁○○稱要向彼請教噴漆的事情,丁○○答以噴漆與彼無關等語,丙○○警員就問丁○○彼是否為這裡的住戶,丁○○說不是這裡的住戶,丙○○警員請丁○○拿出證件予警方抄錄,丁○○答以:「我為什麼要給你抄錄,我又沒有犯罪」等語,且丁○○之語氣愈來愈不好,丙○○警員就問甲○○與丁○○是何關係,丁○○不准甲○○回答,丙○○警員就對甲○○說:「我們是警察請相信我們」,丁○○不准甲○○回答,並對已表明警察身分且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丙○○警員說:「為何要相信警察,警察是甲級流氓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當場侮辱。後丙○○警員從上址陽台進入客廳向丁○○要
證件,並請彼不要亂說,丁○○竟另行起對丙○○施強暴之故意,出手毆打丙○○警員,致丙○○警員受有左面部、左手背、左第四指、右腕部多處挫傷及右眼球(起訴書誤為左眼球)、右大拇指、左腕疼痛等傷害,丁○○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丙○○警員即將丁○○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之逕行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曾對丙○○警員、張郁翔義警與乙○○說「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睡覺被吵醒,我的孫子甲○○來叫醒我,我到門口看到三個人,其中有一個是在庭上的丙○○(警員),另外二個人我不認識,其中有一個(不是丙○○)滿身酒味說房子是他的,為何我噴他油漆,我說油漆不是我噴的。且當時我剛睡醒,沒有看清楚有人穿警察制服,沒有人表明他們是警察,也沒有人拿證件給我看。庭上丙○○(警員)說我是小偷,我是偷渡客,我才對他們說『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且對上開喝醉酒之人說『甲級流氓』。又我沒有出手打丙○○警員,是他們三個人把我壓在地上,把我銬手銬,他們為何受傷我不清楚。」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⑴被告當時被吵醒,當然心情不佳,看到滿是酒味之鄰居乙○○當場指責被告為何要對其住處牆壁噴漆,且口氣態度惡劣,遂即對乙○○口出『甲級流氓』之字眼,然此並非針對丙○○警員。⑵被告口出『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只是因被丙○○警員誤以為是小偷或偷渡客,一時情急脫口而出之語,然並無何侮辱之意。⑶被告並未打丙○○警員,是因丙○○警員拿出手銬要銬被告,被告反抗掙扎,在掙扎中可能不小心打到丙○○警員所致。⑷丙○○警員進入被告住處,核其性質應屬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臨檢,然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即將發生危害為限,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丙○○警員並未出示證件,且無客觀證據即遽以認定被告是小偷或偷渡客,並要將被告帶回警局,足徵丙○○警員所實施之臨檢實屬違法,既然其實施違法臨檢在先,被告縱令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故被告當時手亂揮,實係因反抗丙○○警員之違法臨檢措施(亦即違法欲對被告強上手銬)所為之防衛性舉動,與強暴脅迫之概念不符。⑸丙○○警員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詞有不一之處: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曾訊問丙○○警員,乙○○當時是否有喝酒,丙○○證稱:『我沒有聞到酒味』,惟證人張郁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鈞院勘驗現場時證稱:『當時有聞到乙○○身上有一些酒味』。另就有關是否有聽到乙○○當時說什縻,丙○○證稱沒有聽到,而張郁翔證稱有聽到乙○○大聲說:『是誰在我的住處噴漆』等語。再就有關何時拿出手銬之問題,證人丙○○證稱:『在被告打他第一下之前,他還沒有拿出手銬』,惟張郁翔證稱:『此時陳警員已拿出手銬,被告就用手將手銬揮掉,並打中陳警員之臉部』」等語。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當場侮辱,及對丙○○警員施以強暴等情,業據證人丙○○警員到庭結證明確。證人丙○○警員到庭具結證稱:「(請敘述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住處查詢以致於發生糾紛的經過?)當時我正擔任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的樓梯間,被人噴漆,噴漆的內容有恐嚇的文字,我就與義警張郁翔抵達現場,當時我有著警察制服且張(郁翔)也有穿義警服裝,義警服裝與警察服裝很像,到現場後遇到報案人乙○○,我們三人就去按十一號三樓的門鈴(因為該處的鐵門也被噴漆,我們懷疑噴漆與此戶有關),有一位大約十歲的小男孩出來開門,他請我們進入,我們就在他們家的陽台,我問他家中是否有大人在,他說家中只有他奶奶在,我請他進去叫奶奶出來,他進去後馬上出來說他的奶奶不願意出來,我就在陽台說小姐不好意思,我們是派出所的有事請你出來一下,被告就出來,我們三個人都在陽台上,被告在他家的客廳,被告出來時口氣不好,我就說要向他請教噴漆的事情,被告說噴漆與她無關,當時我沒有聽到乙○○有說什麼,我就問她是否為這裡的住戶,她說她不是這裡的住戶,我請她拿出證件讓我們抄錄,她說我為什麼要給你抄錄,她又沒有犯罪,後來語氣愈來愈不好,我問小男孩他與被告何關係,被告不准小男孩說,我就對小男孩說我們是警察請相信我們,被告就不准小男孩說,並對我說為何要相信警察,警察是『甲級流氓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且我上前向她要證件,並請她不要亂說,被告就用一隻手(右手或左手我不記得了),打我的右邊臉部的額頭與眼睛,他第一下打過來打到我的右眼睛,因之前我有作雷射,我的眼睛變模糊,後來我與義警張(郁翔)上前制止,我拿出手銬要銬她的手,她一直閃躲,我手銬過去她就動手打我,她抓我的雙手,並打我的雙手及上面的部位,當時我的雙手有受傷流血,我們在銬她時,我跟她說原因,我說妳動手打人且罵警察犯了妨害公務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況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對警員丙○○等人說:「警察是甲級流氓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且被告先出手毆打丙○○警員等情,亦據證人即義警張郁翔於警訊證述,及在本院履勘現場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另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對警員丙○○講一些乙○○聽不太懂的話,且在丙○○警員要請被告至派出所做說明時,被告不但不理,還一手往丙○○警員的頭部打下去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稽詳(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再警員丙○○至丁○○之住處時,有著警察制服,張郁翔有著義警制服,且被告因被吵醒致口氣不好,有對丙○○、張郁翔與乙○○三人說:「警察是甲級流氓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孫甲○○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之孫甲○○證稱略以在被告對警員大聲罵完之後,丙○○警員有進入客廳,彼有看到陳警員說被告妨害公務,並揮拳打被告嘴巴左邊,然經本院訊問證人甲○○在彼所看到之警員打被告那一下之前,被告是否有先打警員,證人甲○○證稱:「應該有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足徵證人丙○○警員證稱是被告「先打彼」,彼才將被告逮捕對被告銬上手銬等情,並非無稽。即本件應是被告先行動手毆打丙○○警員,堪以認定,故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之是被告在被丙○○警員上手銬時,始掙扎反抗,手亂揮致丙○○警員受傷,被告並非有意要對丙○○警員施以強暴云云,並不足採。且當時丙○○警員既有穿警察制服,而丙○○警員所站立之處-陽台,與被告站立之處-客廳,相距甚近,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衡情被告在如此近之距離之下,不可能沒有看到丙○○警員當時係
穿著警察制服,故被告辯稱彼當時不知道丙○○是警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係對在場之丙○○、張郁翔、乙○○說:「警察是甲級流氓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業據證人丙○○、張郁翔與甲○○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係說:「『警察』是甲級流氓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已很明確的說出甲級流氓與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之人就是警察,該等言語顯已對警員之執行職務客觀上構成相當程度之貶損,無庸置疑,故被告辯稱彼僅係對乙○○說是甲級流氓,且「警察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並非侮辱之言語,均不足採。
(二)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丙○○之證詞與證人張郁翔之證詞有不一之處云云。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參。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可參。是辯護意旨以證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其證詞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洽,即本院仍得將證人之上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當無疑義。因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對警員丙○○等人說:「警察是甲級流氓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且被告先出手毆打丙○○警員等基本事實,業據證人丙○○警員、張郁翔義警與被告之孫甲○○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迭如前述。縱有關當時乙○○身上是否有酒味、乙○○當時是否有說什麼、丙○○警員何時拿出手銬之問題,證人丙○○與張郁翔或有證述不一之處,然此係因事發突然,人在緊急狀況下,當無法注意該等細節所致,然尚難以此細微與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基本事實無關之點,遽謂證人之陳述均無一可採。蓋證人丙○○、張郁翔之前開有關當時乙○○身上是否有酒味、乙○○當時是否有說什麼、丙○○警員何時拿出手銬之問題之證述或有不一之處,然此係因彼等在緊急情況下所為之觀察,且因其觀察之角度、明暗、時間,及人之記憶因人而異而有所不同,然有關被告如何對於丙○○警員辱罵,及對彼施以強暴之證述,證人丙○○與張郁翔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故證人丙○○有關被告對彼辱罵與施以強暴基本事實之陳述,既未有矛盾或有所不一之處,自可採信。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無關基本事實之證人之陳述有出入之處,而認被告並無對丙○○警員為當場侮辱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行,顯有誤會。
(三)又當時係被告之孫甲○○自行開門讓丙○○、張郁翔與乙○○等人進入屋內,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且因丁○○之上址住處與乙○○之住處附近被噴漆,被噴漆之處與被告之住處毗鄰,此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則丙○○警員懷疑上開地方被人噴漆與被告之住處有關,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即丙○○警員依客觀事證至被告之上址住處請教、詢問一些事宜,尚符合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圍,況當時係被告之孫甲○○自行開門讓丙○○、張郁翔與乙○○等人進入屋內如前。又在被告對於丙○○警員辱罵:「為何要相信警察,警察是甲級流氓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當場侮辱,並先行毆打丙○○警員,被告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則丙○○警員對於被告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之逕行逮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規定,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為丙○○警員之上開行為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之規定,或被告掙扎抵抗丙○○警員之逮捕是正當防衛云云,全不足採。
(四)抑且,丙○○因被告之出手毆打,致受有左面部、左手背、左第四指、右腕部多處挫傷及右眼球、右大拇指、左腕疼痛等傷害等情,此有卷附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可稽,並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調丙○○被傷害後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審閱無訛,而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該院就診,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因筆誤將右眼誤填為左眼等情,此亦有仁愛醫院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足徵丙○○警員確因被告對彼施以強暴,致彼受傷,堪以認定。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確有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當場侮辱,及對丙○○警員出手毆打,施以強暴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丙○○警員,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左面部、左手背、左第四指、右腕部多處挫傷及右眼球、右大拇指、左腕疼痛等傷害之行為,此係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然被告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毆打,公然挑戰公權力,態度囂張,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未曾主動關心慰問丙○○警員之受傷情況,本院認為為了維持執法人員之尊嚴,與公權力之貫澈,被告之上開犯行不宜輕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3563 號判決(92.03.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1072 號(92.05.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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