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間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號、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後,前揭所處六月徒刑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送監執行,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所處五月徒刑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長期失業心情鬱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夜間七時許,進入桃園市○○街○○號「7─便利商店」內,乘店員甲○○疏於注意之際,將該店內架上所置之玉山高梁酒一瓶取下藏放在其外套內,得手後旋即離去而竊取該店所有斯時由甲○○管領之物,又於同日其後夜間某時,至桃園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丙○○疏於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該店內所有由丙○○管領之鹿茸酒一瓶,丁○○當日竊取上開二瓶酒後均飲用殆盡;復於翌日下午五時許,至桃園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前揭相同手法,竊取該店所有當時由店員乙○○管領之玉山高梁酒一瓶,得手後旋即在該店門外飲用完畢,並再返回該店內向乙○○告知前揭竊盜行為,要求其代為報警,適員警巡邏至該處,乙○○乃依其要求告知員警上情,丁○○於員警到場後主動陳述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害人乙○○亦於警訊中指陳:值班當天被告飲用上開所竊得酒類完畢後,持空酒瓶告訴伊偷了店內一瓶高梁酒,伊清點架上高梁酒結果,確實少了一瓶玉山高梁酒,並告訴伊請伊報警捉他等語明確;而證人即本案處理員 警鮮 于文誠 於偵查中證稱:(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另二家商店偷酒)伊本不知情,是詢問他是否有其它偷竊,他說前一天在另二家有偷,便帶他去另二家超商求證等語,此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所述渠等值班當時確有上開物品短少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前揭竊取被害人乙○○所管領玉山高梁酒飲用完畢後之酒瓶照片一紙,及該空酒瓶一只此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右揭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從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九十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而依證人鮮于文誠於偵查中所述:當天是巡邏時去超商,店長告訴伊說劉偷了一瓶酒喝完後,又告訴店長說他偷了一瓶酒,店長本想算了,但劉要求店長要報警等語,是被告於前開竊盜犯行後,委託被害人乙○○向巡邏員警報案,並向員警主動陳述右揭竊盜犯行,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前案,僅因長期失業心情鬱悶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本次係三犯竊盜犯行,足認其有犯罪習慣,求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該條例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述二次竊盜前案,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找不到工作,伊前兩次竊盜也是因這樣,一時找不到工作伊就心情鬱悶想喝酒等語,參以本件被告於為前揭竊盜犯行後,旋即要求被害人乙○○報警處理,及本件所竊取物品等情,顯見被告確因無工作收入,一時失慮致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此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而得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有間,公訴人以此求為強制工作諭知,尚有未合。至扣案之空酒瓶一只,雖係被告右揭竊取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乙○○及所屬便利商店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自不屬於被告,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丁俊成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