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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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二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不得為簡易判決,簽請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起子、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與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乙○○攜帶「阿明」所有之鑰匙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T型起子一支,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南亞公司錦興廠前,由「阿明」在旁把風,乙○○下手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待乙○○發動該機車後,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及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其有竊取上開機車,辯稱:是「阿明」叫伊去騎該車的,「阿明」叫伊騎到內壢省立醫院天橋下,他會到那邊去騎,查扣的起子和鑰匙都是「阿明」的,伊沒有偷該機車云云。查上開機車係甲○○○所有,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時停放於南亞公司錦興廠前,此經甲○○○於警訊時 陳明 ,並有贓物領據及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黃秋雄 於偵查中證稱:因錦興廠前常有機車失竊,所長要求其等加強當地之肅竊工作,案發當日其等正在該地巡邏,伊在車上看見乙○○與綽號「阿明」之男子鬼鬼崇崇在附近,後來「阿明」走到錦興廠的機車停車場,伺機要偷車,而乙○○則在錦興廠前的人行道,正要下手偷MC五-一九六機車,伊在車上看見乙○○用鑰匙在發動車子,車一發動其等便將他查獲,並在乙○○腰際的隨身包內到T型起子;本件的被害人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早上將機車停放在該處,被害人尚未向警方報失竊等語。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又依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中未載有機車鑰匙,亦證該鑰匙非係被害人所有者,被告以非原機車配用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不難知其事之蹊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阿明」給伊一千元叫伊騎著該車跟他走等語,僅將一部機車騎走而可得一千元之報酬,代價實非相當;且被告發動該機車欲騎走之際,「阿明」且在附近,如「阿明」有使用該車之正當權源,欲將該車騎往他處,由「阿明」自身發動騎走即可,何須以高價委由被告行之?依此而論,亦不難判知「阿明」偷車之意,故被告為故被告所辯其未偷車云云,實非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起子其把手部位有十一公分,其柱身部分長約六.五公分,且末端經磨成扁平狀,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該起子把手盈握,末端銳利,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即屬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阿明」之一千元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警方查扣之鑰匙及T型起子各一支均係「阿明」所有者,此經被告供明,被告持該鑰匙發動機車,該鑰匙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另被告雖未以該起子發動機車,然被告持該起子隨身行竊,自有以之供預備犯罪所用之意,是亦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