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
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暫住於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泰莉莎賓館」三О六號房之時間內,連續在同右鎮「龍騰遊藝場」、頭份上公園等場所,以一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年籍不詳之綽號「手機」、「 阿峰 」、「 阿昌 」、「昆」等成年男、女多次,以目視方式隨意分裝,平均每日賣出二、三包,均獲利二、三千元不等。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上址循線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О‧四公克、施用之吸食器乙組、磅秤一個、分裝袋十七個及載有販賣紀錄之筆記本一本,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及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能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О八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被告對於其犯行在警、偵訊時業坦白承認,並有查獲之安非他命О‧四公克、施用之吸食器乙組、磅秤一個、分裝袋十七個及載有販賣紀錄之筆記本一本扣案可證,故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在警訊時承販賣毒品係因為警察叫我這樣說的,警察告訴我這樣比較快可以出去,但回答的部分是我自己說的,在偵訊中坦承有販賣毒品是因為怕被檢察官送勒戒、戒治,且因為當時怕我的小孩子沒有人撫養,所以才承認販毒,實際上查獲當天只有筆記本是我的,其他東西都不是我的,至於筆記本上面電話我都是從我男朋友乙○○的電話簿抄過來的,因為當時乙○○被關,而他的電話簿已經破破爛爛的,所以我才把他電話簿內的電話抄過來後,把他的電話簿丟掉,至於筆記本上面為什麼會寫幾包幾包的字語,我已經忘記了。
五、經查: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一О九一號泰莉莎賓館之一一О號房間為警查獲,惟查被告係於該賓館之一一○號房內為警查獲,有警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被告及當日一起被警查獲之證人壬○○、子○○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故起訴書認泰莉莎賓館三О六號房為警查獲之情,尚有誤會。㈡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有電子磅秤一台、安非他命一包、分裝塑膠袋十七個及
吸食器一組(已另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壬○○案件及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號案件沒收及沒收銷燬),惟就電子磅秤一台、安非他命一包、分裝塑膠袋十七個部分,被告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而當日同被查獲之證人壬○○、子○○亦表示不知為何人所有,且經本院依職權將該電子磅秤及被告所採集之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電子磅秤壹個,經處理後,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致無法與辛○○指紋卡上指紋比對」,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陸㈡字第九○○四六一九五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為警查獲之處既係旅館房間,確有可能係被告居住前之其他吸毒者加以藏匿,而於本案始被查獲,故無從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而吸食器一組,雖被告曾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坦承為其所有,惟證人壬○○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案件坦承為其所有,並於該案件中宣告沒收,參以吸食器係施用毒品者供施用毒品所用,難認與販賣毒品有關,故該吸食器亦難認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
㈢被告於警訊時固供述:「(問:你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有無吸食安非他命?)
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有吸食安非他命)……(問:警方在你承租一一○號房內,查獲乙本筆記簿內,記載有數量10g、1‧8g及金錢數量做何解釋?是否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記載?)查扣筆記簿內容記載,確實是我販賣安非他命記載之事實,我是要養小孩 葉鴻慶 ,沒有辦法才出此下策,因我先生目前在戒治中,夫家沒有金錢供我扶養小孩。(問:你是如何分裝安非他命?如何出售販賣?每天出售數量?)我是將大包安非他命倒入小分裝袋內,均以每一包一千元出售,一天數量以二、三包出售。」,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則供述:「(問:筆記本載有安1‧8g代表何意義?)是我寫賣安所得未收到之款。(問:何時販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後生小孩之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帶小孩回前述飯店起販安。(問:前後共販賣多少次?賣何人?)不記得,有需要的人會來我房間或在外交易,大部分在頭份上公園交易,我將大包以目視方式分裝小包,每日約有二、三千元進帳。(問:子○○及壬○○有無向你購買?)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則供稱:「(提示卷內證物是否以毒品與他人交易物品手機,或欠錢抵債等紀錄?)我記不得了,但不敢說沒有。(問: 阿扁 的朋友叫什麼人?昆叫什麼人?姐叫何人?)不知道,人家都叫他扁,昆、姐不吃那東西。(問:阿昌是誰?)是一位朋友,在電動玩具店當開分員。(問:販賣之事實是否承認?)這麼久的事情,我是忘記了。(提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被警查獲筆錄,送地檢時,在筆記內記有安非他命,你向檢察官承認之情況?)記起來了,筆記本是我的。(檢察官訊問你筆記本記有安一‧八公克代表何意義?)時間太久,我已忘記了,但是我在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所說是實話。(問:販賣時間是否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二十六日?)是的,但我現在已經無法記憶了,但向檢察官說的是實話,字跡是我的。(提示:手機兩包,是以兩包換手機?)手機是一個人之名字,他拿了兩包,但我不記得他是否有拿給我錢。(提示三包二千元?)我已忘了。阿峰之意思拿二千三包,但是否有拿錢或欠錢我忘了。上面之意思都與之相同,但我已忘記有無拿錢。(問:有無要補充?)因為要撫養小孩,而自已也有吸食之須要,才會販賣安非。(問:人家來買都會到那裏去與你接洽?)當時我住在泰利莎飯店三○六號房,都約在樓下的龍騰遊藝場電玩具店在遊藝上交易,也有在頭份上公園交易,不會在房間交易。(問:如何分裝?)隨便裝,用目視方式。(問:知否販賣安非他命是重罪?)知道,但希望檢察官念我是自動到案,且有心悔改,而且我有一個小孩一歲要撫養,現由八十多歲阿嬤帶,也要撫養阿嬤,出去不在做造法之事。」,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依被告之警訊,一開始係否認犯行,嗣後經提示筆記簿時始坦承犯行,惟就販賣之對象、地點,均無相關之供述,而被告於偵訊時,雖亦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並就交易之地點有所交待,惟其就交易之時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後生小孩之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帶小孩回前述飯店起販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則依檢察官之訊問,供稱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二十六日販賣,並表示已經無法記憶了,故其就販賣安非他命時間之供述,已存在嚴重之瑕疵;再就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在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筆記本後,始供稱不記得有無拿錢或欠錢等語,故被告雖於偵訊時已坦承販賣,惟就販賣之對象、是否交付金錢既非明確,僅是依檢察官之提示而為應答,則自應詳予審酌是否確有被告所欲為販賣對象之人證存在,以明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㈣蒞庭檢察官依被告被查扣之筆記本,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丙○○(綽號「 阿南
」)、庚○○及癸○○(綽號「 阿炮 」),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時,均證述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且不記得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或認識但不曾講過話等情,均據證人丙○○、庚○○及癸○○證述無誤。而證人即被告於案發時之男朋友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亦證述:我確實有二本電話簿,不會很新但也不會很舊,其中有幾張會掉下來,且被告被查扣筆記本內之姓名及電話,我認識的有 阿隆 、阿扁、 大目仔 、該媽、光頭財、○茶、己○○、 阿吉 、 玉枝 、 阿林 、 阿慶 ; 阿花 、 阿弟 、 瓜仔 、 文山 、 國軒 、 石頭 、黑點大、台中 阿清 、 阿牛 、 歐濃 、 吳董 、 阿祥 、阿炮、 木瓜 、 阿奇 、 北夫 、 寶齡 、 黑仔 、漢文、丙○○、 夜鄉 、 阿偉 、甲○○、 阿楠 、 路燈 、庚○○、 李新仁 、 羅燉 、 楊仔 、 阿旺 、 大頭 等人,至於香香KTV電話,是因為我朋友在那邊當圍事才會有電話,其他筆記本內的人我不認識等情無誤,故被告所辯被查扣筆記本係從乙○○電話簿內抄寫過來之詞,尚非全然無據。又查扣到被告之筆記本內,雖亦載明「手機二包」、「阿峰拿二千三包」、「阿昌借一包」、「阿扁的朋友三千三包半」、「欠我的朋友錢拿一包還他」、「昆」、「姐」、「和」、「斷嘴」、「 惠哥 」等人,均查無是否確有其人,而證人甲○○雖據證人乙○○表示係綽號「阿昌」,蒞庭檢察官並聲請傳喚,惟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亦無證據證明甲○○綽號即為「阿昌」,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據,且當日與被告一起查獲之子○○、壬○○亦否認曾向被告購買過任何毒品(雖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曾表示有聽人說被告有在賣毒品,惟此僅係傳聞證據,尚不足以採信),故本件查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何人之「人證」,以證明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即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另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安非他命係向新竹綽號「空德」之人所購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空德」應為丁○○無誤,惟即令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與被告所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無涉,而僅係被告如果成立販賣毒品後,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㈤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起訴,惟所謂販賣者必以營利意圖為要件,該項要件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固坦承係以半兩九千元之代價向空德購買安非他命,且伊每日賣二、三包,約有二、三千元進帳,惟被告亦表示分裝方式係隨便裝,用目視方式裝,不僅與一般販賣毒品者於販賣毒品時,應詳細論斤稱兩,以求確有利益可圖之常情不符,且本件亦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筆記本內雖載有「手機二包」等相關之記載,惟除被告於警、偵訊時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該「二包」等之記載確為被告販賣安非他之事實,且即令被告所稱忘記該筆記本所記載幾包幾包係何意義而與常情不符,惟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依被告及證人戊○○所述,證人丁○○確有販賣毒品,故丁○○此部分是否另涉有販賣毒品之刑責,宜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