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賢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手套一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足。然關於被告踰越牆垣(翻牆)進入學校行竊之事實,已據檢察官在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亦毋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己利而任意攜帶兇器翻牆侵入學校竊取財物,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在本案犯行遭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9年3月31日、4月
5日以相同作案手法侵入學校行竊(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9929號追加起訴書),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記憶體、中央處理器等犯罪所得,均已由被害人取回,自勿庸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67號被告林宜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晚間10時33分許,翻牆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建德國小內,在1樓學務處及2樓科任辦公室,以其自備並得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為工具,共拆卸電腦內之記憶體7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中央處理器(CPU)5顆(共價值3萬元)得手,惟因林宜賢觸動警報器,而為校內保全 黃俊仁 察覺並報警,林宜賢即在2樓科任辦公室門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記憶體
7支、中央處理器(CPU)5顆(該等竊得物品已發還建德國小資訊組長 曾盟証 )、十字螺絲起子、手套。
二、案經曾盟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盟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工具、贓物、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手套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記憶體7支、中央處理器(CPU)5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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