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上訴人甲男(代號0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男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女(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言,距案發時已近4年,所言可能模糊、淡忘及混淆,未必符實情。證人 丁女 (被害人胞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稱其僅見伊狀似親乙女及掀其被子,戊女(被害人阿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內容則係從乙女處聽聞,彼2人之證言亦均無提及乙女有掙扎、躲避之情事,不能證明伊所為違反乙女意願。伊5次猥褻行為均係於凌晨3、4時趁乙女熟睡時為之,主觀上乃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察覺乙女可能醒來後即離開,無再對其為任何不當舉動。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遽以乙女證稱其於案發時有掙扎一下,類似躲避的動作等語,以及伊為乙女之繼父、乙女當時有男友等情,認伊所為構成強制猥褻,未顧及伊勇於承認所犯為乘機猥褻而未否認脫罪等有利情事,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欠備、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㈡、伊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係因不知刑法除強制猥褻罪外,尚因個案不同而區分乘機猥褻罪、利用權勢猥褻罪等犯罪態樣,不應將伊出於對法律認知錯誤所為之自白作為乙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妨害性自主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共5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有5次猥褻行為之供詞,證人乙女、丙女(被害人生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女、戊女之證言,卷附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乙女繪製之現場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警詢內容逐字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訊前訪視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先後5次在乙女與丁女共用之房間(地址詳卷),違反乙女之意願,分別隔著乙女上衣,撫摸其胸部;將手伸入乙女上衣內,觸摸其胸部;將乙女之上衣掀起,以嘴親舔其胸部;將手深入乙女所著寬鬆連身睡衣內,隔著其內褲,以手觸摸其下體;脫去乙女內褲,觀看其下體,以滿足性慾,而施以猥褻,所為均該當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復說明:㈠、乙女5次遭上訴人猥褻之時間,雖均發生在凌晨3、4點,惟其為身心正常之少女,並無身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復能明確且清楚描述案發時上訴人對其所為具體猥褻舉動,顯非處於昏暈、酣眠等心智模糊狀態;㈡、丁女亦因上訴人以被褥將其捲起抱到旁邊而清醒,並目睹上訴人對乙女猥褻;㈢、上訴人第1、2次均觸摸乙女兩邊胸部,分別達1分鐘之久,一般人縱在正常睡眠中亦會驚醒及有所反應。遑論第3次以嘴舔乙女胸部、第4次將手深入乙女寬鬆連身睡衣內,隔著內褲以手觸摸其下體。第5次脫去乙女內褲,以觀看其下體。上訴人第3、4次之舉動已明顯接觸乙女身體,第5次動手脫去睡眠中乙女內褲,如無適度移動乙女身體,豈能順利脫其內褲,乙女自無可能在上訴人上開動作之下保持睡眠狀態而無意識知覺;㈣、乙女於案發時有交往男友,當無任由上訴人對其為前述猥褻行為而毫無動靜保持假裝睡眠之理,是乙女證稱上訴人對其為上開5次猥褻行為時,有閃躲的動作,會掙扎,但上訴人仍繼續等語為可信;㈤、上訴人第1至4次犯行,既與乙女近身接觸,在時間上亦持續一定時間,則乙女為閃躲及掙扎的動作,應為上訴人所查知。至上訴人第5次犯行即脫去乙女內褲時,乙女有閃躲、掙扎,上訴人亦應能查知等旨,載認上訴人所為違反乙女意願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又證人戊女為乙女阿姨,原判決引用戊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其如何得知乙女遭上訴人性侵害後採取如何之反應等情,屬戊女親自見聞之事實,並不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其餘所指,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以卷內對其有利之片面事證持不同之評價,漫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其所為僅構成乘機猥褻而非強制猥褻等語,詳予以指駁,並未引用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關於強制猥褻之自白供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上訴意旨㈡之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則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漫為爭執,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