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琦芳選任辯護人王啓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琦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第12行「未具告訴」部分皆應予更正為「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776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沈琦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因對於現場處理交通違規之員警 張栢豪 之處理過程心生不滿,先騎車衝撞員警張栢豪,復於同一地點且相距甚短之時間內再對員警張栢豪為前開辱罵之行為,就被告本案行為歷程觀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本於同一行為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出於數行為決意而為數行為,應成立數罪,並應分論併罰,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張栢豪當時身著警用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勤務,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率爾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員警,復以粗鄙言語加以侮辱,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知其行為錯誤,已見其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行政人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認錯並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89號被告沈琦芳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琦芳於民國109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 潘玉玲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張栢豪騎乘警用機車攔檢,詎沈琦芳明知張栢豪站立在前方進行攔檢,可以預見如機車突然加速向前行駛,可能致張栢豪受傷,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未配合張栢豪執行勤務,而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張栢豪,致張栢豪遭該車輛撞擊,因此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及左腳腳趾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張栢豪辱罵:「你有病是不是」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具告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二、案經張栢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琦芳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向前騎有煞車,未撞到告訴人張栢豪,而「你有病是不是」為伊的口頭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與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考,而據該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及職務報告內容,告訴人在上址執行攔檢過程,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告訴人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心生不滿,試圖騎車離開遭告訴人攔阻,過程中其不願配合而騎車衝撞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上開言語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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