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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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被告洪祺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雖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於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洪祺禎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本於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並逐一載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以原判決違背本院29年上字第3362號、30年上字第128號、32年上字第67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20年上字第662號、20年上字第253號、55年台上字第888號等判例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查:
(一)本院:㈠、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㈡、30年上字第128號判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㈣、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等意旨,核屬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證明力判斷、證據範圍及認定事實職權所應依循之證據法則有關,而為同法第378條之相關判例,並非刑事妥速法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二)至本院:㈠、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㈡、20年上字第25
3號判例:「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旨,乃本院闡述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及其範圍之法律見解。且原判決已併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說明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人之證詞、相關證據資料,雖可認被告曾對 陰正邦 、 洪祺祥 提起檢察官所指之告發案,嗣該案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申告之事,且經徵詢律師意見,並獲協助下,才提出刑事告發,無從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誣告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前開判例要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三)至上訴意旨另執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為由上訴,惟既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判例」,更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18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該部分所載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一罪,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本案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