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上訴人 古書維
郭元衡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
康英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2、80號、105年度偵字第4911、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古書維、郭元衡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後述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古書維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關於附表一編號5、6、
13、15部分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就郭元衡關於附表一編號7、9至14部分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共7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或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郭元衡否認附表一編號13共同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郭元衡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綜合其於第一審坦認車手隸屬及參與情形之相關供述、證人曾○智、楊○陵(以上2人均為共同正犯)等人之部分證述及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暨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郭元衡既基於自由意思供承上列情事,並於第一審明示同意檢察官起訴所憑前述各事證之證據能力,及於第二審責由辯護人 陳明 對於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原判決乃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郭元衡此部分與所屬車手楊○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由郭元衡居中協調相關事務與報酬分配,及由楊○陵參與此部分取款行為分擔,詳為論述。針對曾○智指證楊○陵係屬郭元衡小組車手,由郭元衡協調酬金分配事宜,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等案內其他事證,如何相符,何以足認郭元衡與該取款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該行為結果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依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論述,記明所憑。另依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說明古書維、 謝佑忠 所為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無足為有利郭元衡之認定及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共犯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郭元衡上訴意旨徒以其警詢起即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僅坦承該通訊之對話內容,並未認罪,該案內通訊監察錄音之通話乃以債權人身分確認楊○陵可能獲取之報酬,並非居中協調車手報酬分配,古書維、謝佑忠所為證述均無足認定此部分犯意聯絡,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同意楊○陵擔任該車手之權能,而否認該共同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處其共犯罪責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為事實上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認定與其理由論列關於郭元衡居中協調此部分楊○陵車手報酬之敘述順序或書寫方式雖屬有別,衡情乃為行文流暢之便所為論述變化,於該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且前述事證既明,無論楊○陵事後究否取得該車手報酬,結論均無不同。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事實與理由關於郭元衡居中協調楊○陵當日報酬之論述矛盾,及未審酌楊○陵有無按比例取得該酬金即予論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且詳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更無古書維上訴意旨所謂量刑所憑犯行情節有關行為主導性、是否為「車手頭」等事實認定之理由不備、調查未盡,或因而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欠備可言。且原判決既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並非單以詐欺所得金額多寡、事後有否與被害人和解、各次犯行報酬收取情形或行為人素行,為各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古書維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關於其量刑未審酌附表一編號6、15及5、13之詐欺金額與和解情形等項,而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平等、重複或過度評價原則,郭元衡上訴意旨漫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素行等個人屬性量刑事由及各犯行時間密集、罪質與犯意相同,致量刑超出罪責程度、不符比例原則,又未審酌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和解狀況及編號13部分有否取得報酬等情形,致該刑罰裁量違法或不當及理由不備,而為指摘,均非適法。又有期徒刑減輕者,除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且此之減輕,乃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再由法院於減得之範圍內,酌量科刑。原判決就古書維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既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之,並依上開說明,於所犯之罪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及最低度刑至多減至二分之一之範圍內,衡酌量處有期徒刑1年,乃該部分量刑裁量之適法行使,縱未量處較既遂犯最低法定本刑更少之刑,本無贅為說明之必要。古書維上訴意旨徒以該部分量刑過重,指摘該量刑過度評價、違反比例原則、理由不備,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