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擦挫傷」應更正為「挫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傷害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賴勇足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雨傘支架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29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雨傘支架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雨傘支架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73號被告劉志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故對賴勇足不滿,明知持雨傘支架敲擊他人之頭部,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雨傘支架敲擊賴勇足之頭部,致賴勇足受有左側顳部頭皮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勇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志明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雨傘支架敲打告訴人賴勇足頭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要嚇嚇告訴人,是不小心才會打到告訴人的頭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至被告雖以不小心置辯,惟被告係一成年人,對於持雨傘支架朝人頭部敲擊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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