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南市立圖書館停車場外包管理收費員,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適乙○○攜帶圖書至圖書館歸還,因天候下雨, 翁章佑 駕車進入停車場內,則在場內尋找較不淋雨處停車,卻未即時停放,仍在停車場內繞行,遲遲未停車,甲○○因感不耐,乃質問乙○○,二人遂生口角,甲○○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揮拳毆打乙○○臉部,並擊破乙○○臉上所戴眼鏡鏡片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刺入乙○○右眼,致乙○○受有右眼外傷性角膜內皮裂開合併間質內異物包埋,經門診持續治療後,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但視力僅0.六之傷害。
二、案經翁章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乙○○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打伊,伊以手揮擋,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眼睛部位致眼鏡破裂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且其手撞及告訴人眼鏡,致告訴人眼鏡鏡片破裂,傷及告訴人右眼,致受有右眼外傷性角膜內皮裂開合併間質內異物包埋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摘要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指稱當日並未揮手欲毆打被告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九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四頁),而證人 王登河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僅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至於告訴人如何受傷,並不知情;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九六九號偵卷第十八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日曾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且係告訴人先行動手欲攻擊被告,而被告以手抵擋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四頁),證人王登河就是否親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則告訴人當日是否確有先行攻擊被告之舉,已非無疑。且證人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當日雙手空空,係徒手欲毆打告訴人等語,與被告於原審陳稱:告訴人當日一手持雨傘,另一手係空手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二頁);告訴人陳稱:其係一手持雨傘,另一手抱書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二頁),均不相同,參以其與被告認識,業經王登河證述在卷,為被告於偵審請求傳訊之證人,其證詞諒有迴護被告之處,自難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依被告所供已閃過告訴人攻擊,而未受傷,被告自無再行出手防衛之必要,且人體面部眼、耳、鼻、口等均屬無防護易受傷害之器官,以徒手揮打即可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為意識清楚、思想成熟之成年男子,應知出手輕重,竟因口角爭執,憤而朝告訴人眼部揮打,致告訴人臉上所戴眼鏡鏡片破裂並刺入右眼,其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而行為人所秉持之意,係其內心思想,外人無從查知,是行為者之意究係重傷抑或普通傷害之意,仍須觀察行為時之諸多客觀情狀,綜合而為判定,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狀況,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偵審中均稱彼此本不相識,並無恩怨情仇,僅係當日僅因前述停車糾紛發生衝突,始行出手攻擊告訴人,是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雖有傷害之意,惟其出手時,是否已存欲使告訴人一目失明之意,或任令告訴人失明亦在所不顧之意,尚非無疑。復考量被告並非專業格鬥家,其徒手揮擊告訴人面部,其本意亦應僅係傷害告訴人之面部,而非執意攻擊告訴人之雙眼,欲使之失明,是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之際,確係本於重傷故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知以拳頭毆打帶有眼鏡之眼睛,將容易造成眼睛為破裂鏡片割傷,甚而導致視能毀敗之結果,而認被告所為係本於重傷之故意,然未達毀敗一眼之重傷結果,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等語尚有未當。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告訴人右眼經門診持續治療後,視力達零點六,此有奇美醫院病例摘要一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三四頁),雖依該摘要所述因「角膜內皮裂傷合併間質內異物包埋」為不可逆的角膜傷害,視力無法再進步,然告訴人受傷右眼屬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未達重傷程度,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酌,爰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變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僅因細故即行出手傷人、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經醫療後,最佳視力為零點六,無法再進步(參見前開病歷摘要)、告訴人本係駕駛教練,因本次傷害,工作所受影響、被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被告甲○○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查時成立和解,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前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二十四萬元,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尚未付款,被告人亦未表示願原諒其不當行為,足徵被告僅有以民事和解,冀求法院從輕量刑,而無付款誠意,此項和解於刑事程序中即無意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