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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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頂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傳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各筆借款之金額、起迄日、利息之利率及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而依據借款契約,各該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訴外人頂傳公司對前開各筆借款均未依約按時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借據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行依據與頂傳公司簽定之約定書第六條規定,就該公司寄存本行之活期存款行使抵銷權後,頂傳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五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傳票影本各六份,放款債務查詢單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帳卡影本、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保證書影本二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傳票影本各六份,放款債務查詢單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帳卡影本、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保證書影本二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六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林望民~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