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任職於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代表人 張連生 ,下稱千翔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之職務,並自八十九年間起經千翔公司指派至桃園縣中壢市香格里拉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任現場主管一職,代千翔公司收取香格里拉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侵吞代千翔公司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嗣因千翔公司查核後發覺乙○○繳回千翔公司之代收費用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千翔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侵占金額多寡尚有爭議,辯稱:「管委會前任總幹事已侵占,伊不清楚實際侵占金額多少。」云云外,餘均供承不諱。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初時供述屬實(詳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蘇永龍林秀慧官亦檉 等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應歸還帳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代理人官亦檉指稱附卷之被告應歸還帳款明細表一紙係經告訴人、香格里拉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三方核對無誤,被告並在其上簽名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既已表示其侵占金額約三十萬元,且供承對附卷之應歸還帳款明細表上記載並無疑異,顯見被告嗣後翻異其詞改稱前任總幹事亦涉侵占,其不知其本身實際侵占金額多少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前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供己花用,侵占金額為三十萬七千五百零一元,犯罪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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