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六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 黃子明 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三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
羅秉成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明、三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子明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一之二號三樓「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久公司)之負責人,丙○○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三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方得為之,且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竟違反上開規定,世久公司、黃子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委託不明之廢棄物清運業者,將世久公司所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CH228C標工程施工所生產之建築廢土、工程統計表、捷運系統圖、工程日報表等廢棄物,三馨公司、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或核備文件之「固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將三馨公司所起造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七號附二樓至七樓建築工地施工所生產之建築廢土、建築設計圖等廢棄物,轉請乙○○(起訴書載為 邱益進 )以貨車載運,任意傾倒於新竹市香山區港南里十二鄰新生地九十八號 黃嘉 出租 張大鈞 經營之「名人海釣場」之魚池內及週邊空地,致污染該區環境等情,因認被告黃子明、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嫌。被告世久公司、三馨公司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應科以罰金之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於修正公佈之前,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有刑罰之規定,違反者僅得由主管機關可以行政罰,因此,依刑法第一條所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之情形以觀,僅於修正公佈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方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大鈞之指訴、存證信函、照片十二張、現場勘驗時於廢棄物中所取出之工程統計表、捷運系統圖、工程日報表(世久公司)、工程水電配線圖(三馨公司)、新竹市環保局非法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台北市捷運工程局回函、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回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等等資為佐證。訊之被告黃子明、丙○○、甲○○均否認有前揭行為,被告黃子明辯稱:現場之廢棄物中只有四張圖表為世久公司所有,世久公司並無從台北縣新店市載運至新竹市傾倒之必要,且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之處分經訴願後已經撤銷、且現場之廢棄物上有許多家庭廢棄物,應非世久公司所傾倒,況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無證據可認係於生效後所為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為三馨公司之負責人,而三馨公司申請建造新店市○○○街○號、七號,但實際承造者為三馨營造有限公司並非三馨建設公司,且該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使用執照,足見廢棄物於該日之前已經清除完畢,而在廢棄物清理法修正生效前之行為,應不得溯及處罰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與三馨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馨銘 是好友,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載運廢棄物交予美滿貨運行之乙○○處理,最後一次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底以前為之,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支票支付運費,是其行為應於廢棄物處理法修正前等語。
四、經查:新竹市香山區港南里十二鄰新生地九十八號,由黃嘉出租予張大鈞經營之「名人海釣場」之魚池內及週邊空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廢棄物中有世久公司之工程統計表、捷運系統圖、工程日報表以及三馨公司之工程水電配線圖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黃子明、丙○○、甲○○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以及工程統計表、捷運系統圖、工程日報表(世久公司)、工程水電配線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 彭啟峰 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告訴人來局內說的,告訴人說承租的漁池旁邊被人倒廢棄物,八十八年十日及十五日都有去採證」、「開挖後我們判斷是工程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應是工程完工清理出來的,有水泥磚石塊,在現場查到比較具體的有世久及三馨公司,我們請他們來會勘,十一月十六日是做現場紀錄,除剛才的東西尚有便當盒,是台北縣新店市的,十一月二十三日是與世久 胡蔭強 及三馨甲○○到現場,我叫他們確認廢棄物是否屬他們的,吳及胡二人說有一部分是他們公司的並願意清理。」、「(告訴人找你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是我們去會勘的那一個月。」、「(廢棄物土地地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曾到環保局申報本案?)不是,地主有找過,但時間我不清楚,地主 黃嘉有 陳情,當時不是我承辦,當時是有人申報被告倒廢棄物,因無實證,所以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具函給地主請他清運,這是之前承辦人處理,承辦人有無到現場我不知道。」(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是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最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知悉本案並開始處理,應堪認定,至於傾倒廢棄物之時間為何,並不確定;再查:本案發現之經過,固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稱:「本分局員警 劉順松 於八十八年八月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黃嘉所有土地地上露夜遭不明人士亂傾倒垃圾、建築廢棄物等」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竹市警三分刑字第一三○九六號函在卷可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卷第八一頁參見),然而證人即承辦員警劉順松則證稱:「(何時發現名人海釣場被人傾倒廢棄物?)是在八十八年八月時,當時我是上早班,之前名人海釣場的老闆經過發現,他之前租的漁塭被人偷倒廢棄物,發現時現場都是圾垃了,現場沒有車子,我再通知地主向新竹市環保局提出。」、「(那是你發現還是告訴人先發現的?)是告訴人從該處經過發現到的,是告訴人發現才通知派出所,派出所再通知我,我再到現場。」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參見),另告訴人張大鈞於偵查中則係先後陳稱:「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查覺」(
前揭偵卷第二頁告訴狀參見)、「於八十八年七月遭濫倒建築廢棄物」(前揭偵卷第四頁存證信函參見)、「十月份時發現海釣場被人倒了廢棄物」(前揭偵卷第二十八頁參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停止經營後魚池即無人看守,八月才發現被偷倒,期間因租約關係而為贏業由地主黃嘉通知被倒」(前揭偵卷第六九頁參見)、「(何時發現有垃圾?)去年七、八月管區發現而通知地主黃嘉而黃再通知我,我十月才去看才發現海釣場被倒了」(前揭偵卷第七十八頁參見)、「(何時發現這些東西?)管區警員先看到通知地主,地主再通知我,以警員講的為準,確實日期不記得」等語(前揭偵卷第一二五頁參見),因此,證人劉順松與告訴人陳述之情形,顯不相符,是該廢棄物最先由何人於何時發現,顯難予認定,惟依二人陳述以觀,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已經發現傾倒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查:證人即「名人海釣場」對面之鐵工廠人員 劉世興 於偵查中證稱:「下午七時就無人在工廠了,是去年開始被人倒的,是附近有人開小台車來倒的,載一點點廢土來倒」(前揭偵卷第七十頁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有看過傾廢棄物之事?)我隔天上班時有看到垃圾,前一天下班時沒有看到垃圾,第二天一來就看到。」、「(知道後如何處理?)我看到後,業主有時會到,我只是去看一看,我沒有向地主說且地主住在何處我也不知道,海釣場當時也沒有人,所以我沒有辦法對地主及海釣場的人說,到警察、環保局的人來看大約有多少時間我不記得」、「八月份時被倒處從我們工廠就可以看到,倒在較裏面的部分是看不到,平常很少進去海釣場」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是依證人劉世興之證詞,亦無從認定何時為傾倒之時間;且查:證人劉順松雖證稱:「(知道何時倒的?)應是八月份,我到現場後,那應是我發現的前一天晚上傾倒的。」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證人劉世興亦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份之事」、「我只知是八十八年八月份時倒」、「倒一次,一次倒一大堆」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然而證人劉順松係以:「海釣場的斜對面有一家鐵工廠,那是義警或是民防,如發現有人傾倒會通知,但是他沒有通知,應是前一天晚上倒的。」資為判斷,而證人劉順松則係以:「印象中是天氣熱時的事,應是八月份之事,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是倒廢棄的沙發或家庭工程廢棄物,應是附近的人倒的,不可能是大老遠的人來倒的。」資為判斷,是證人劉順松、劉世興前揭證詞,顯為證人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姑且不論所發現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等人所傾倒,或被告委託他人處理而他人隨意傾倒所致,首先應確定傾倒之時間係在廢棄物清理法修正生效之後而仍為之,始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刑罰之適用,如非在修正生效後所為,或無從積極確定係在修正生效後所為,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均無從適用修正生效後刑罰之規定,而依照告訴人以及證人前揭陳述,既均僅能認定最早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已經發現傾倒之事實,無從認定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生效確實有傾倒之行為(若在修正生效前傾倒,僅為行政罰,而從修正生效後至發現傾倒之事間差距之日數甚少),職是之故,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後有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