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二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在印尼國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嗣於臺灣亦有舉行公開儀式,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報戶籍登記,二造間既存有婚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雙方應互負有同居義務,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查訪,仍無下落,原告遂據此向本院提起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勝訴,該判決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確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自上開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判決迄今,迄未履行其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績狀態中,爰依法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玉銘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五號卷證。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在印尼國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報戶籍登記,二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黃玉銘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離開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一三四之四號,自離開後迄今,並無任何消息,亦不知被告之去處,且被告離家後,亦未曾與原告聯絡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遺棄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五號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參,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此節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容認婚姻生活廢止之主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準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