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曲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三)補充:「證人即目擊被告恐嚇 葉鎮 之 陳有富 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有與葉鎮一同前往大千醫院,伊係葉鎮與被告胞弟 劉書銘 之老師,當時 伊有 看見乙○○向葉鎮索取賠償費用,並告訴他如果不給錢,就交給其他人處理,價錢可能就沒這麼少了,並做了一個切斷手指之手勢等語(參見偵查卷二十頁反面筆錄),核與告訴人葉鎮指訴遭受恐嚇情節均相符合。」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恐嚇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不滿胞弟受毆竟未待司法解決而私自以暴力、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告訴人甲○○受恐嚇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傷害告訴人二人,惟否認恐嚇告訴人葉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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