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六號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日送往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時,經該所施以例行性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嗣因甲○○於強制戒治期間成績合格,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竟猶不知警惕,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拔子林二五之四六號二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先後經如事實欄所載之不起訴處分、判決在案,於保護管束期間竟猶不知警惕,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