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蔡佳恆
被 告 羅碧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參
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0日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安民街133巷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郭界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估修,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0,520元(工資29,130元及零件1,390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
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車輛左葉子板僅碰撞系爭車輛右後側車
門,而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的傷痕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不負
責;估價單第1、2項「後保桿橡皮」、「後視鏡總成,右」
非被告所造成的,估價單第3項「右前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
」可能是被告所造成的,第4項「右後車門內飾板」不知是
否為被告所造成的,被告僅願賠估價單第12、13、14、17、
18項;本件車禍事故兩車同時行進,如何同時撞擊到前保險
桿、前門、後保險桿、後門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0日9時4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安民街133巷口處,因變換車道不
當,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539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9,790元,其中工資28
,400元【第1份估價單全部工資項目,剔除有疑義工資項目
(即打問號之工資項目),再加上第2份估價單全部工資項
目】、零件1,390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系爭車輛
於99年3月出廠,至107年3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8
年1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
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為139元(計算式:1,390元×10%=139元),加計工資
28,400元,共28,53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車輛左葉子板僅碰撞系爭車輛右後側車門,
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的傷痕非被告所造成,估價單第1、2項
「後保桿橡皮」、「後視鏡總成,右」非被告所造成的、第
4項「右後車門內飾板」不知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的,被告僅
願賠估價單第12、13、14、17、18項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致右側車頭至右側車尾均有擦損,右方後照鏡
破裂,有系爭車輛駕駛人郭界茂於警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4頁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併參肇事現場照片編號
9、10、11、12、13所示系爭車輛右前門、右前葉子板、右
後門、右後葉子板、右後保險桿等處均有明顯刮痕,原告所
提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
損部位相符,且參證人即TOTOTA安坑服務廠估價之服務專員
蔡嘉哲 於107年12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證述「第1份估價單
:…。第3項是拆裝,一般做門的鈑金烤漆,必須將附屬部
分拆裝,譬如把手等;第3到8項都是門的附屬配件拆裝;第
9、10項是因為前葉子板有受損,右前大燈要拆裝,後葉子
板也有施工所以後燈也要拆裝;第11項是因為前保險桿要烤
漆,所以前保險桿要拆裝;第12到14項是前門、後門、後葉
子板的外板之鈑金工資;第15項是因為車子有鈑金過,所以
鋼板部分會進行防鏽處理,是防鏽的處理費用;第16項是右
前葉子板的鈑金修理工資;第17到25項是屬於右前門、右後
門、右前葉、右後葉及前後保險桿的噴漆費用。第2份估價
單:第1項是後保險桿的拆裝修理;第2項是右後視鏡的燈(
方向燈)有受損,是零件更換;第3到5項是針對第1份估價
單的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未批價部分追加維修工資。第
6項是拆裝分解後保桿的工資;第7項是後保桿的烤漆;第8
項是後視鏡的烤漆;第9項右前葉子板的校正;第10項右前
門的車身飾條零件更換;第11項前保桿拆裝工資;第12項右
前葉子板烤漆工資;第13項是前保桿烤漆工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被告辯稱被告車輛僅碰撞系爭車
輛右後門,僅願賠第1次估價單第12、13、14、17、18項云
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訟費用中1,431元由│
├───────┼───────┤被告負擔,餘99元由│
│合計│1,530元│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