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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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 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重劃前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一○六之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七七五九公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參加社南二農地重劃,經扣除重劃負擔後分配面積,屬於二千萬元地價區面積為○.三五九三一○公頃,屬於三千萬元地價區面積為○.三二○三二六公頃,共計面積○.六七九六三六公頃,重劃後分配為玉豐段一三九二號面積○.七七九五四六公頃,其中二千萬元地價區面積○.四四○○五二公頃及三千萬元地價區面積○.三三九四九四公頃,總計增配面積○.○九九九一○公頃,應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二、一八九、八八○元,該重劃區分配成果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六九○三號函公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三十天完畢,嗣被告機關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逕向台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繳納上述差額地價款,原告並未繳納,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減免差額地價,經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原告所有重劃前坐落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一○六之三九地號田地
目土地,面積○.七七五九公頃,因參加社南二農地重劃,經重劃扣除負擔後應分配面積屬於二千萬元地價區面積○.三五九三一○公頃,屬三千萬元地價區面積○.三二○三二六公頃,共計○.六七九六三六公頃,並經重劃後實際分配為玉豐段一三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七九五四六公頃,其中二千萬元地價區面積○.四四○○五二公頃及三千萬元地價區面積○.三三九四九四公頃,增配面積○.○九九九一○公頃,並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二百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旋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繳納差額地價,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被告申請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減免差額地價,惟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八九○○○號函予以否准,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次提出申請,被告復以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府地劃字第九○○○○○○二七三號函復:「::本案前經本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八九○○○號函復在案,仍請台端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之內政部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被告機關函、訴願決定書可查。
⑵按「重劃後分配左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比例
分擔之工程費用及農路、水路用地,得視其受益程度予以減免:一、重劃區內土地,未能劃分坵塊及設施農路、水路予以改良者。二、水田重劃區內之土地,因地形、地勢特殊,未能施設灌溉系統者。三、原已臨接路寬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灌溉良好之土地。四、交通情況及排水系統原已良好之養魚池或農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卷附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顯示,原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前原無農、水路設置,重劃後系爭土地西邊面臨六公尺寬農路,且四週亦沒有灌溉、排水用水路,不符前述條例所定情形云云,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查:
①農地重劃目的在促進農地利用,將農地整理規劃成地形整齊有利耕作利用
,然原已有合法建築改良物之農地,其利用顯然以依法核准之建築使用為目的,如將之列入重劃區,甚或列入共同負擔費用之標的,即與農地重劃目的在利用農地生產力目的相違。查原告所有土地,原已有農業設施廠房,係於八十三年間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為建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培養室、溫控栽培室、操作區、殺菌區、冷卻區、接菌室、鍋爐室、廢棄物堆置場,冷凍庫、機房等,有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司執照、農場登記證可查,並無不同,其利用目的一致,是重劃前早已是經興建完成之合法農舍,要屬無疑。
②依鈞院調來之系爭農舍建造執照全卷(即苗縣府八十三年栗建管苑鎮字第
八○七三號)清晰可見,系爭土地原即面臨六公尺道路,並經鈞院現場履勘明白,而原告庭呈之系爭土地照片多幀,亦見多年來原告即使用設施進行各種菇苗栽培,四週均已有固定水源、水溝並為排水溝渠明甚,自符合首揭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只有地目地號之重劃前地籍圖即認定並無道路云云,顯屬昧於事實。
⑶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建有辦公室、培養室等建物,且供作農業使用,即屬
農舍,且交通情況及排水系統原即已良好,當符合首揭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在減免之列,被告未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均有違誤,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查本案原告所有土地參加社南二農地重劃面積為○.七七五九公頃,扣除重
劃負擔○.○九六二六四公頃應分配面積為○.六七九六三六公頃,但實際分配面積○.七七九五四六公頃,其重劃後增配面積○.○九九九一公頃,依規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二、一八九、八八○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土地分配原則並無不合。
⑵又原告申請減免差額地價乙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十一條規定,原告重劃前所有社苓段公館子小段一○六之三九號原無農、水路設置,重劃後分配為玉豐段一三九二土地西邊直接面臨六公尺寬農路,周邊已設置灌、排水路,減免差額地價確與上述規定不符合,前經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八九○○○號及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府地劃字第九○○○○○○二七三號函復在案。
⑶又原告稱:「農地重劃之目的在促進農地利用集中規劃擴大經營規模,運用
機械耕作,新闢農、水路增加灌、排水系統,惟原告所有土地上建有廠房,且有建照及原有農水路,其重劃不適於原告所有農地。」乙節,於原告所有土地經公告確定列入社南二農地重劃範圍內,位於該重劃區中苗六線第二筆之地價區,依規定及該重劃區協進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應負擔農、水路用地每公頃扣負擔○.一○二三公頃,應負擔重劃費用每公頃扣負擔○.○一七二公頃共計每公頃應負擔○.一一九五公頃。」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規定「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部份土地折價抵付之。」準此,原告所有土地列入該重劃範圍內而稱不適宜負擔農水路用地及重劃費用,依規不符且影響該重劃區之重劃負擔總額,而土地分配成果公告確定並已登記完畢,原告始請求減免或不適宜繳納差額地價,依法不合。
理由
一、按「重劃後分配左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比例分擔之工程費用及農路、水路用地,得視其受益程度予以減免:一、重劃區內土地,未能割分坵塊及設施農路、水路予以改良者。二、水田重劃區內之土地,因地形、地勢特殊,未能施設灌溉系統者。三、原已臨接路寬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灌溉良好之土地。四、交通情況及排水系統原已良好之養魚池或農舍。」、「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重劃前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一○六之三九地號田地目土地,面積○.七七五九公頃,參加社南二農地重劃,因其上原已有建築物,依規定保留原位置分配,經重劃扣除負擔後應分配面積屬於二千萬元地價區面積○.三五九三一○公頃,屬三千萬元地價區面積○.三二○二六公頃,共計○.六七九六三六公頃,嗣經重劃後實際分配為玉豐段一三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七九五四六公頃,其中二千萬元地價區面積○.四四○○五二公頃及三千萬元地價區面積○.三三九四九四公頃,總計增配面積○.○九九九一○公頃,應繳納差額地價二、一八九、八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稽,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六九○三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被告亦依規定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逕向台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繳納上述差額地價款,原告並未繳納,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始以系爭土地重劃前已原有農業設施廠房,參與重劃後維持原來使用,面積亦無增加,且該地即已臨接六公尺以上道路並灌溉良好,完全沒有受益為由,請求減免重劃差額地價,被告予以否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土地,原已有農業設施廠房,係於八十三年間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為建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培養室、溫控栽培室、操作區、殺菌區、冷卻區、接菌室、鍋爐室、廢棄物堆置場,冷凍庫、機房等,有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司執照、農場登記證可查,並無不同,其利用目的一致,是重劃前早已是經興建完成之合法農舍,要屬無疑。且系爭土地原即面臨六公尺道路,並經現場履勘明白,而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照片多幀,亦見多年來原告即使用設施進行各種菇苗栽培,四週均已有固定水源、水溝並為排水溝渠,被告徒以只有地目地號之重劃前地籍圖即認定並無道路云云,顯屬昧於事實,系爭土地上建有辦公室、培養室等建物,且供作農業使用,即屬農舍,且交通情況及排水系統原即已良好,當符合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在減免之列云云。
然查:
㈠原告所有重劃前苗栗縣○○鎮○○段公館子小段一○六之三九地號土地面積○.
七七五九公頃,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參加社南二農地重劃,經扣除重劃負擔後分配面積,屬於二千萬元地價區面積為○.三五九三一○公頃,屬於三千萬元地價區面積為○.三二○三二六公頃,共計面積○.六七九六三六公頃,重劃後分配為玉豐段一三九二號面積○.七七九五四六公頃,其中二千萬元地價區面積○.四四○○五二公頃及三千萬元地價區面積○.三三九四九四公頃,總計增配面積○.○九九九一○公頃,應繳納差額地價二、一八九、八八○元,該重劃區分配成果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六九○三號函公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三十天完畢,並將重劃前後原告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原告,被告機關並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繳納差額地價,原告對其參加農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繳納上述差額地價款,而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減免差額地價,被告機關以重劃分配結果已告確定,且農地重劃係按原告所原有土地位置辦理分配,其分配並無違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乃否准原告減免差額地價之申請,揆諸首揭律規定,並無違誤。而據被告所提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顯示,原告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無農、水路設置,而本院調取八十三年栗建管苑鎮字第八○七三號建築執照卷,該建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於重劃前申請建築時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西北邊所面臨僅為三公尺之農路,退縮建築線後亦僅為四公尺,且僅右上角臨中苗六號道路,溝渠亦不明顯(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配置圖影本),使用執照上竣工查報表之照片上溝渠亦較小,而重劃後系爭土地西邊已面臨六公尺寬農路,且四周亦設有灌溉、排水用之水路(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原告所提照片及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勘驗略圖),不符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原告主張該地原已臨接六公尺以上道路並灌溉良好云云,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所稱原已有合法建築改良物之農地,其利用顯然以依法核准之建築使用為
目的,如將之列入重劃區,甚或列入共同負擔費用之標的,即與農地重劃目的在利用農地生產力目的相違乙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辦理農地重劃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件原告並未於農地重劃計書公告期間內表示反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對於農地重劃區之劃定,即不得再行異議,況系爭農地重劃前後均維持作農業設施廠房,係因農地法定容許使用項目之故,與系爭農地是否因重劃而受益無涉,原告執此相摘,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農地重劃條例僅規定對重劃結果公告提出異議,並未就減免差額地價
之申請時間作限制」等語固非無見,然查原告之土地於參加社南二農地重劃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六九○三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逕向台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繳納上述差額地價款,原告並未繳納,亦未於上開期間內向被告申請減免差額地價,使被告得以將原告申請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交該重劃區協進委員會審議論斟酌,則該重劃應負擔農、水路用地及應負擔重劃費用即已確定,而無法更改,否則重劃應負擔農、水路及應負擔之重劃費用,將無法確定,影響至重劃後之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確定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向被告申請減免重劃差額地價,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八九○○○號函予以否准,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被告再以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府地劃字第九○○○○○○二七三號函復:「::本案前經本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八九○○○號函復在案,仍請台端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黃淑玲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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