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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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原告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嘉府訴字第七二五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臺南縣祐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鉅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氯化亞鐵液)委由原告再利用,惟原告之行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遂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收受廢酸再利用,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該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第十八條規定,經通知嘉義縣政府後,該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稽查,發現原告確係購買祐鉅公司之廢酸(氯化亞鐵液)再利用,遂函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據此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即銀元二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氯化亞鐵並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氯化亞鐵為原告公司之原物料,原告公司以化學轉化之方式將之轉化為其它化學物品,轉化後之項目,為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原告向氯化亞鐵業者買受氯化亞鐵作為原料,並無違法,又環保局函中之處分通知單載明原告違反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該通知單並未有任何稽核人員至現場查察,應不生效力云云。被告則辯以:「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臺南縣祐鉅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廢酸(氯化亞鐵液)委由原告再利用,惟原告之行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遂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收受祐鉅工業有限公司廢酸再利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通知嘉義縣政府依法辦理,經該縣環保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稽查,發現原告確購買祐鉅公司之廢酸(氯化亞鐵液)再利用,遂再函請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雖主張:氯化亞鐵並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氯化亞鐵為原告公司之原物料,原告公司以化學轉化之方式將之轉化為其它化學物品,轉化後之項目,為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原告向氯化亞鐵業者買受氯化亞鐵作為原料,並無違法,又環保局函中之處分通知單載明原告違反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該通知單並未有任何稽核人員至現場查察,應不生效力云云。經查,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臺南縣祐鉅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廢酸(氯化亞鐵液)委由原告再利用,而該公司之氯化亞鐵液其ph值小於二等情,業據祐鉅公司於稽查當場述明,此有該稽查紀錄在卷足按;次按,事業產生之氯化亞鐵其ph值若小於或等於二者,即屬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署所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可憑,復有該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一四六四三號函在卷足稽,是原告由祐鉅公司購入之氯化亞鐵,係屬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次查,如前所述,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臺南縣祐鉅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廢酸(氯化亞鐵液)委由原告再利用,惟原告之行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遂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收受祐鉅工業有限公司廢酸再利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通知嘉義縣政府依法辦理,經該縣環保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稽查,發現原告確購買祐鉅公司之廢酸(氯化亞鐵液)再利用,遂再函請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科處罰鍰等情,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稽查紀錄,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環署督字第○○二四三四一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稽查工作記錄表、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府環字第四四七七一號函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被查知違規行為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雖當日未有被告或其它主管機關之稽查人員至原告公司查察,惟事後既經嘉義縣環保局派員查明確有其事,則原告據以主張該環保局之處分通知單並不生效力乙節,即屬無據。另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訴稱宏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與本件相同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經查該案宏昱公司係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處罰之案件,與本件係違反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處罰之案件,兩者處罰之要件並不相同,則該案之判決結果自與本件無涉,附此述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