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在快車道,伊是直線行駛的,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案發當係行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以下並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經本院參酌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分析意見書所載:「現場圖繪示:②車(即乙○○駕駛自小客車)遺有煞車痕兩道(左十三.三、右十八.三公尺,對照車速至少在五十五公里以上,起點已入路口內相當距離(距行人穿越道三.三公尺),在內車道上(上述右煞車痕起點右與分道線垂直距離0.五公尺),呈右斜走向,終止於中線車道內;路權歸屬:幹道車優先。(惟幹道車未減速而超速行駛)」(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及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當時時速為五十到六十公里等情,被告當時顯係超速前進,難謂其已減速駕駛至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程度,其因而肇事,縱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亦難脫過失之責,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顯屬飾卸之詞。此外,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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