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以被害人若未闖紅燈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上訴,惟查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各乙紙及證人 張新佳譚台笙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經公訴人送請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在交岔路口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穿越車道未盡注意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中縣鑑字第九○○一一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原審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所失之危害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被告右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四五巷五弄一號現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五七巷十三號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受僱於臺北縣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擔任業務員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大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后里往豐原方向行使,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二一巷巷口、六0二巷巷口與三豐路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後,即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一七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乙○○○由三豐路六0二巷巷口穿越三豐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車道,致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後視鏡處撞及乙○○○,乙○○○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合併骨隨炎、右側髖關節截斷之重傷害(術後引發敗血症合併呼吸衰竭,實施氣切手術),及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並導致腦血管栓塞、肺炎等症狀。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送貨途中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外側車道,變綠燈時就跟著前方車輛一同前進,起步一下子便聽到碰一聲,就立即踩煞車查看,看見一名婦人倒地不起,未看見行人穿越道路;肇事地點為伊已過行人穿越道後,且已先至該處,被害人始因跑煞不及而自側面撞及,六○二巷也非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恣意穿越道路所致;被害人右側膝上截肢及敗血症係受糖尿病體質所致之不易癒合及院內感染而來,一般之交通事故,受害人並無此特殊情況,截肢之發生顯逾一般人所能預見之傷害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張麗嬋指訴綦詳,核予證人即當時行駛於被告左後方內線車道之張新佳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自綠燈起步處行至肇事地點相距約為十餘公尺,而告訴人自三豐路六0二巷巷口行至肇事地點,亦有約十一公尺之距離,肇事地點當時因路面鋪設之故,行人穿越道被覆蓋,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為憑,又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而被害人係遭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告所撞及等情,亦據證人張新佳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足見被告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告訴人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始肇致本件車禍,可以認定。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合併骨髓炎,右側髖關節截斷之重傷害,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佐憑,且告訴人所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合併骨髓炎,右側髖關節截斷之傷害,已致告訴人右腿機能喪失,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甚明。(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右側髖關節截斷之重傷害,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與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過失之成立。況本件車禍案件,經公訴人送請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看法,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中縣鑑字第九○○一一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八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之結果,又證人譚台笙即告訴人之主治醫師證稱:「當初送被害人來時,右側股骨幹骨折、血胸、肋骨骨折,我們先將他股骨幹做內部處理,後來她出院,不到一星期她又回院,因為當時發生了骨髓炎,如果不截肢,會影響生命安全,骨髓炎的發生與撞傷有相當的關係,因一般骨頭穿過皮膚感染骨髓炎的機率是百分之二,車禍造成骨頭穿過皮膚會感染骨髓炎的機率是百分之十一或十二。」等語,足徵本件告訴人之重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伊並無過失,且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業據其供述在卷,其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撞上他人,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所失之危害,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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