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八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吸食毒品未久,以前從未被查獲,亦無被送勒戒或戒治之事實,更無受不起訴處分之前科。原審以抗告人曾因吸食被勒戒,並受不起訴處分為由,裁定應強制戒治,自有未合。又抗告人現已完全戒治,並無吸食傾向,中所函文內載抗告人仍有吸食傾向,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被送勒戒,中所於同年三月初即作成證明書,過程太草率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法院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裁定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裁定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台台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00000六二四號函可考,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原裁定誤引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自以上詞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