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0、一六七五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三一六三、六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竊盜部分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罪等前科,其中所犯竊盜罪部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於:(一)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十時,在台中市○○路與進德街口,徒手竊取己○○所騎用,而為其友人許維騰所有之SQO─○六三號機車一輛;(二)同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隨即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將該贓車,在台中市○○路○○○號處,以新台幣(二百元之代價,販賣予明知贓車之 林碧連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五分左右,在台中市○○路與成功路口,見 劉怡玲 所有之SEZ─七四五號輕機車一輛,因機車鑰匙疏未拔下,乃趁機竊取,據為己用;(四)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行竊戊○○所有置放於石桌上之NOKIA6138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得手後逃逸;(五)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停車場入口,竊取丙○○所有裝置在停車場入口處之監視器鏡頭一個。嗣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SQO─○六三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進德街口時,經警查獲;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巷內經警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騎乘SEZ─七四五號輕機車行經台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八時,於台中市○○路○○路口,正欲販賣上開手機時,為警查獲;後於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巷○號停車場入口,竊取上開監視器後,旋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劉怡玲、戊○○、丙○○等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紙二紙、贓物領據五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0號卷第十二、十三、十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0號偵查卷第十八、二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卷第十三、十六、二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卷第十五、二十二頁),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劉怡玲、戊○○、丙○○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即己○○、甲○○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連續竊盜劉怡玲、戊○○、丙○○之部分,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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