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旺公司)之靠行司機,屬於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2月6日晚上9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未依規定停放於聲請之固定停車場,而於雨夜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8鄰台15線35.7公里處路邊,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霧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該車於雨夜間停放路邊,未顯示停車車光或放置反光標誌,且未緊靠道路右側,顯影響後方行車安全,適有乙○○於94年2月12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經過,撞擊該車左側車尾,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臂神經叢麻痺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