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及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因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犯罪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麻將一副,係被告所有提供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一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賭資3,450元,係屬賭客 黃莊玉 等人所有,應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