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了解91年度繼字第455號拋棄繼承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閱卷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查本院91年度繼字第455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為甲○○,被繼承人為 黃錦城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明確,是聲請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則聲請人欲閱覽該卷宗自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證明,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釋明業經當事人同意閱卷或其係有法律上關係之第三人等情,該裁定已於97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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