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6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僅載稱: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按指起訴狀所附簡圖,非本判決附圖)所示,板橋市○○路○段○○巷108之1號後方建物約165㎡土地返還原告」,且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僅為民法第455條。嗣則以民事準備(二)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甲○○應將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按指民國96年2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非本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板橋市○○段○○○○號編號A243.8
7㎡鐵皮屋、B75.22㎡、C0.08㎡、D0.20㎡之土地及同段
811之19地號E6.2㎡、F0.34㎡、G83.25㎡及H21.4㎡之土地遷空後返還原告」,亦即除按前揭96年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請求返還之標的物面積外,並追加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條及特約第1條,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鐵皮屋及土地「遷空」,另經丈量後,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H部分土地因不屬於承租範圍,乃再追加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甲○○返還前揭屬於租賃標的物範圍之鐵皮屋、土地及編號H之土地(原告其後雖再以民事準備(三)狀按96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更正為「⒈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11之54地號編號A1a面積143.05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811之20地號編號A1b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811地號編號A2a面積33.82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屋遷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編號A2b面積10.0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5.2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20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811之19地號編號E面積6.20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34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73.20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積31.46平方公尺土地遷空後返還原告」,但僅更正其面積),核其性質,係追加訴訟標的(亦即原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455條,嗣追加契約請求權及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究屬同一,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然因被告甲○○於96年10月15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載稱:「本人早早沒在那了」「法官勘驗地形後本人就已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復於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自行處理地上物(本院卷第221頁),原告乃於同一期日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而被告對此復已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21頁),堪認其撤回此部分訴訟應屬合法。
三、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A1b、A2a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編號A2b、B、
C、D、E、F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時,其損害金起算日及被告甲○○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載為自95年7月19日起算,嗣則以95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55頁)均減縮為自95年7月20日起算。迨至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將其損害金減縮算96年11月13日為止,遲延利息部分亦予減縮不為請求,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自應認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甲○○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0
8之1號後方之系爭鐵皮屋及空地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限自93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於95年3月租期將屆時,業已口頭通知被告甲○○屆期不再續約,然因被告甲○○表示尚有9萬元押租金在原告處,希望以9萬元抵付3個月租金,為此原告應允。屆期後,原告再於95年6月19日、7月5日以第166、1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返還租賃物,惟其仍不返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茲再就本件各項請求分述如下(按原告於本院96年11月13日既已撤回請求被告遷空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則不再贅引該部分之陳述):
⒈系爭租約第12條既約定:「乙方(指甲○○)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指原告)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則被告甲○○依約就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系爭鐵皮屋乃原告所蓋,而系爭空地所坐落板橋市○○
段第811及811之19地號土地雖非原告所有,但原告業於95年9月1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得坐落板橋市○○段第811、811之19及811之20地號面積各為118、
122、300平方公尺之土地。然被告甲○○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及空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利益依社會觀念係如同租金免為支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自95年7月20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3萬元之損害金。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指被告甲○○)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指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指被告丙○○),決無異議」、第13條:「乙方(指被告甲○○)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指被告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其就被告甲○○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上開損害金之請求,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之。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業與原告完成續約云云,然而:
⒈證人己○○雖證稱:「記得有一次被告甲○○請我去當
保證人,要打房屋租約,甲○○請我過去之前先跟我電話告知」、「甲○○是前一天告訴我,告訴我他已經跟房東講好,明天要打合約」等語,但由其證稱:「(所以你的訊息是從甲○○那邊來的?)是」,可知其所證關於兩造有續約合意之事,乃由被告甲○○轉知,屬傳聞而來,故不具證人適格。另該證人證稱:「我們當初是有約時間要來談,後來因為你們都沒有來,所以交給律師處理」等語,亦可知被告甲○○有未依約前來商議續訂租約之情事,何來原告同意續約?⒉證人戊○○雖亦到庭作證,但其先稱:(去年某一天)
下午,自將近2點至4點伊離開,且全程聽到兩造談論內容,惟又稱:當時沒有講房租如何抵銷竊電金額,亦未論及續約多久?對於續約之租金如何計算?如何交付?均未論及,前後所言矛盾。其次,被告甲○○於96年
5月29日準備程序係稱:續約日在95年8、9月,但證人戊○○卻證稱:是在房租期限快到即95年3月時在空地議約,與被告甲○○所言亦有出入。再者,由被告所寄95年7月17日原證3存證信函並未提及證人戊○○所證:在租約期限將到前,有電費抵銷之協議云云,可知其證詞不實。
⒊由上開證人所言,均無法證明原告有與被告甲○○續約之事實,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㈢爰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丙○○應自95年7月20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被告甲○○雖曾提出以對原告之電費債權抵銷金錢債務之抗辯,但業於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暫不主張之,見本院卷第203頁;另被告丙○○之主張同被告甲○○,見同頁筆錄):
㈠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部分雖係被告甲○○所
簽,但第1頁承租人部分及第1條使用範圍部分並非其所寫,其簽名時,契約內文是先寫好的(本院卷第87頁)。縱該租約有效,原告亦已於95年中夥同其丈夫、兒女、女婿、鄰居與被告甲○○口頭商對,願意續租給被告甲○○,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
㈡出租土地於他人時,並不表示所有權讓渡他人,既然使用
權一直在被告甲○○這邊,則原告提出其與國有財產局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同意書第6條特約事項第1項記載:「承租之國有土地,其地上房屋確係承租人所有」及第5項記載:「本租約土地上鐵皮房屋、磚木造房屋、鐵棚搭架、磚牆內廠區自82/7/21前即併同其毗鄰之大觀路一段28巷108之1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均係原告以謊言欺瞞國有財產局勘查人員,方取得該份契約,依國有財產法第30條、第34條,原告顯以虛偽方法取得登記,請鈞院判定此契約書無效。原告在取得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前,並無拿國有土地出租他人之權利(本院卷第70、79頁)。
㈢就附圖H部分,被告甲○○於87年即和平占有,依據民法第941、832、836條規定,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㈣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第18
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收據(本院卷第6至10、14、15、20頁)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興建(本院卷第52頁),該屋與系爭
空地同屬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而附表編號H部分土地則非屬之(本院卷第105、106頁)。
㈡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日(即95年3月31日)後,即未收取被告甲○○所支付之租金(本院卷第105頁)。
㈢原告委任陳智義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已支付律師費6萬元。
㈣原告曾以台北螢橋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
於函到5日內遷讓交還房屋,並應給付自租期屆滿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該信函於95年
7月14日送達於被告甲○○。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並未續約,被告甲○○迄至96年11月13日始依約完成返還系爭鐵皮屋及空地之義務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證1租賃契約書無效,縱係有效,被告甲○○亦已與原告完成續約,且被告甲○○就
H部分土地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成立、生效?租期屆滿後是否續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律師費6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因占有系爭鐵皮屋及空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被告甲○○已否時效取得地上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成立、生效?租期屆滿後是否續約?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就系爭鐵皮屋及空地定有租賃
契約,期限自93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為3萬元乙節,業已提出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復於本院96年2月8日到場履勘時提出該租約原本供本院核對相符(本院卷第87頁),被告雖於96年1月9日庭呈答辯狀辯稱: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被告甲○○所簽名,就算代簽也無代簽人簽章,此證物屬無效之證物(本院卷第70頁)云云,但同狀卻另載稱:「此文件雖無法律效力,但租賃有實」等語,可知其並不否認與原告間就前揭承租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另由被告甲○○於本院96年2月8日到場履勘時自稱:「系爭房屋租約立契約人係其自簽,但第1頁承租人部分及第1條使用範圍部分並非其所寫…其簽名時,契約內文是先寫好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甲○○於在該份租約之立契約人欄簽名捺印時,該契約內文(包含第1頁之承租人姓名及第1條之承租範圍)業已填載完畢,縱該約第1頁之承租人姓名及第1條之承租範圍並非被告甲○○所親填,參酌一般簽訂租賃契約之交易習慣,除立契約人簽名欄位須由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外,其餘契約內容非不得由簽約之他造或其他第三人為之,本件被告甲○○既已系爭租約末頁之立契約人欄簽名捺印,且當時契約內容亦已填載完畢,表示其已認同當時契約所載各項細節,自不得僅因該契約書第1頁之承租人姓名及第1條之承租範圍非其親寫,即否認該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簽有系爭租約,且該租約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到期乙節,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雖係於95年3月31日屆滿,
但因被告甲○○表示尚有9萬元押租金在原告處,希望以9萬元抵付3個月租金,為此原告應允等情,業已提出台北螢橋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認屬實。換言之,系爭租約之租期雖已於95年3月31日屆滿,但因兩造有以押租金抵付3個月租金之協議,則原租賃契約所定租期即因此延長3個月,迄95年6月30日始為期滿,其餘租賃相關約定則均沿用之。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在94年底才由桃園大園搬來板橋市
○○路○段○○巷108之1號,也於95年中夥同原告丈夫、兒女、女婿、鄰居與伊口頭商對,所得結論願意續租給本人,其契約即已成立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則就此部分之事實,當由提出此項積極抗辯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就此事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證或物證,僅請求通知證人己○○、戊○○、 江俊儀 及 林義 現為作證,然而:
⑴證人己○○雖證稱:其曾陪同被告甲○○到原告那邊
,打算要簽租約當保證人云云,然就其為何知道當天前往原告住處之目的是要簽約之問題,則答稱:「王志強請我過去之前有先跟我電話告知」「(在當天之前,原告是否有同意要讓甲○○續租?)甲○○是在前一天告訴我,告訴我他已經跟房東講好,明天要打合約」「(所以你的訊息是從甲○○那邊來的?)是」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亦即證人己○○所稱關於被告甲○○在其所稱預定前往原告住處簽約日之前即已與原告講妥續約之事,均係經由被告甲○○之轉述,而非該證人親自見聞,故其此部分所言自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甲○○業與原告續訂租約之證據。次就證人己○○與被告甲○○前往原告處所簽約之過程乙節,該證人既證稱:「我到了之後,與甲○○一起去原告那邊,原告說有委託律師要法院見」「(所以當時有無實際簽約或完成租賃的合意?)沒有」「(是否知道被告甲○○曾經要送支票給原告,但被原告拒收的事情?)知道,是準備要打合約時帶過去的,但當時連契約都沒有簽,當時支票及合約書才剛放在桌上,雙方就沒有辦法繼續談下去」「(當時你們到原告住處與原告洽談的時間,大約多久?)五到十分鐘」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甲○○於當日確未達成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證人己○○之證詞,即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辯稱:其業與原告完成續約云云屬實。
⑵證人戊○○雖證稱:「去年某一天甲○○找我去汐止
工地,回程時,他太太打電話來說房東在工廠等他,回到工廠後,甲○○就跟房東在那邊講事情,當時是在講竊電的事,房東有說竊電的金額可以與房租抵銷,當時在場的有房東、他太太及女兒」「(所謂房租抵銷是如何抵?)當時沒有講」「(是否知道甲○○租約到期後,再向原告續約之事?)當天也有講,當時原告說把竊電的房租抵掉後再續約」「(續約多久?)沒有講到」「(是原告主動提出要續約嗎?)王志強說續約,原告有點頭說好」「(當時有無談到續約的租金如何計算及交付?)沒有說」「(有無談到要另外簽訂書面契約?)沒有講」「(如何確定雙方已經同意續約?)當時甲○○本來要告房東竊電,之後他們達成協議用房租來抵銷,後來他們又談到續約的事,因為房租期限快到了,我是親耳聽到房東說好,才知道續約的事」等語,然而,縱使原告當時曾對被告甲○○所提「以竊電金額抵銷房租」之提議點頭說好,但當日既未討論房租如何抵銷及續約租金如何計算及交付,可見雙方就續訂租約之必要條件,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從據此即謂已成立租賃契約。況由前述證人己○○證稱:其與被告甲○○前往原告住處,係欲與原告簽約當保證人等語,可知原告在與被告甲○○簽訂書面契約之前,尚無與其續訂租賃契約之意,否則即無需與被告甲○○另約時間簽訂書面契約之事,此由其另證稱:「(原告是否有跟你們講:我們當初是有約時間要來談,後來因為你們都沒有來,所以交給律師處理?)我印象中,他們有約時間,有討論這些問題,但有沒有去我不知道」等語,亦可得證。從而,原告否認其與被告甲○○業已達成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尚非全然無稽。⑶綜合前揭2位證人所言,既均無法證明被告主張其業
與原告完成續約云云屬實,即難遽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所辯自無可採。至於證人江俊儀部分,依被告甲○○所提民事準備(三)狀記載,其待證事實與證人戊○○同,自無請數證人重複就同一待證事實作證之必要。又證人 林義現 部分之待證事實為「此為先生乃隔壁鄰居,當日在現場,由始至終完全確認本人所述屬實」,核與證人戊○○證稱:「(當時除了兩造與房東太太及女兒外,還有誰在現場?)隔壁鍊油的人」等語雖屬相符,然證人戊○○既稱:「(當時你在旁邊做什麼?)我只是在旁邊坐著」「(你當時在何處?有無全程聽到談論內容?)我就在旁邊,有聽到全部內容」等語,表示其當時已全程在場並聽到全部內容,故縱林義現亦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亦應與證人戊○○相同,此2人既係同時見聞同一事件,自亦無請其均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律師費6萬元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指被告甲○○)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指原告)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則如被告甲○○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時,依約即應就原告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負賠償責任。
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甲○○)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指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指被告丙○○),決無異議」,而此所稱之「遷空」,究應適用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指被告甲○○)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同作廢物論,任憑甲方(指原告)處置,乙方決不異議」,抑或特約第1條約定:「乙方(指被告甲○○)遷出時,應保持屋內清潔及原狀,雜物及乙方物品應自行搬離」,則有疑義。亦即於乙方遷出時,其究竟有無搬離物品並回復屋內原狀之義務?抑或僅需視同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置即可?此2條文就此顯有齟齬之處,而有先予審酌之必要。依該2約定之內容及條次論之,前者僅定型化契約中之例行約款,後者則係於該定型化約款外另行訂定,衡諸常理,締約雙方顯有意以該特約條款作為本契約之規範甚明,則於兩者規定相悖時,當以後者為準。換言之,依照系爭契約,被告甲○○於租期屆滿時,依約應按承租物之原狀,並搬離自己物品後,遷空交還予原告。然而,被告甲○○於系爭租約於95年6月30日期滿後,卻未依約履行其按承租物之原狀,並搬離自己物品後,遷空交還予原告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甲○○給付其因此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按起訴狀於95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之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為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因占有系爭鐵皮屋及空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鐵皮屋乃原告所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
系爭空地所坐落之板橋市○○段第811及811之19地號土地雖非原告所有,但原告業於95年9月1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得坐落板橋市○○段第811、811之19及
811之20地號面積各為118、122、300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被告甲○○就此雖略辯稱:該契約書第6條第1項:「承租之國有土地,其地上房屋確係承租人所有」及第5項:「本租約土地上鐵皮房屋、磚木造房屋、鐵棚搭架、磚牆內廠區自82/7/21前即併同其毗鄰之大觀路一段28巷108之1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均係原告以謊言欺瞞國有財產局勘查人員,方取得該份契約,依國有財產法第30條、第34條,原告係以虛偽方法取得登記,請鈞院判定此契約書無效。另原告在取得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前,並無拿國有土地出租他人之權利云云。然而:
⑴由被告甲○○並未否認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定
前揭契約書之事實(亦即不否認該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可知原告主張其已向該局簽約租得板橋市○○段第811、811之19及811之20地號面積各為118、
122、300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確為屬實。⑵被告雖主張原告係以謊言欺瞞國有財產局勘查人員之
虛偽方法取得登記,依國有財產法第30條、第34條,,請求判定此契約書無效云云。惟按國有財產法第30條係規定:「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
前項為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該管法院查究其刑責」,同法第34條則規定:「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定,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亦即須由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有人以虛偽方法為權利之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始有塗銷之問題。本件既非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所提起之塗銷之訴,本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況且被告甲○○主張原告係以謊言欺瞞國有財產局勘查人員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所言為真。縱其所言屬實,依前揭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亦非由法院逕認其契約無效。從而,被告甲○○請求本院判定該租賃契約書無效,尚屬無據。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在取得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前
,並無拿國有土地出租他人之權利云云,惟按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21號判例參照),故縱出租人擅將他人之物出租予人,其與承租人間所簽租賃契約仍屬有效(至於所有權人是否另對出租人主張權利,則屬另一回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既因搭蓋系爭鐵皮屋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
權,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占有、使用、收益該屋。另原告既於95年9月14日向國有財產局租得板橋市○○段第811及811之19地號土地,則其自承租日起,亦有占有、使用坐落上揭土地之系爭空地之權利。
⒉系爭租約於95年6月30日屆滿後,原告既未再與被告甲
○○續訂租約(詳如前述),而被告甲○○就其占有系爭鐵皮屋及空地部分,復無法提出其得為占有之法律依據,自屬無權占有。
⒊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又占有之移轉,如受讓人已占有該物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查原告既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而被告甲○○自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復無其他合法占有該鐵皮屋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至返還該屋之日止占有該屋所獲得之利益,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有據。次就系爭空地部分,原告原即因出租該地予被告甲○○而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嗣其於95年9月14日向國有財產局租得板橋市○○段第811及811之19地號土地後,國有財產局雖無實際點交該地予原告之動作,然因原告原本即為間接占有人,依據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第
1項但書,於其與國有財產局有讓與合意之時,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故原告自租得上開土地時起,當亦有使用該地之權利,而被告甲○○自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既無其他合法占有該空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至其返還該空地之日止占有該空地所獲得之利益,均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有據。
⒋關於不當得利金之計算標準部分,因原告所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鐵皮屋及空地,即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自應以該租約所定之租金(即每月3萬元)為準,計算被告甲○○因占有該鐵皮屋及空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此同時亦為原告無法占有、使用該物所受之損害),另因系爭鐵皮屋與空地所占面積分別為180.69及165.3平方公尺,且前者在使用價值上亦較後者為高,故被告甲○○每月因占有系爭鐵皮屋及空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應按2比1之比例計算,亦即分別為每月2萬元及1萬元。次就計算不當得利之始期而言,被告甲○○雖自系爭租約於95年6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即無占有系爭鐵皮屋及空地之權利,惟因原告係於95年9月14日始租得板橋市○○段第811及811之19地號土地,故就系爭空地部分,原告係自95年9月14日起始受有無法占有、使用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即應自該日起算。亦即,原告雖係主張自95年7月20日起算不當得利,但此就系爭鐵皮屋部分固屬有據,就系爭空地部分則僅能以95年9月14日起算。另關於計算不當得利期間之末日部分,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甲○○於租期屆滿後,負有應按承租物之原狀,並搬離自己物品後,遷空交還予原告之義務,其雖曾於96年10月15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載稱:「如果原告還辯稱雜物未搬清,那很抱歉,套用原告方事實理由第5條中所提到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及同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同作廢物論,任憑甲方(指原告)處置,乙方決不異議」等語,但其究仍未前揭契約約定之方式返還租賃物予原告,故直至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兩造就「原告自行處理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物品,即使裡面還有機具,被告甲○○也願意讓原告視同廢棄物來處理,並同意以此方式點還」達成協議為止,仍應認定被告甲○○有占有系爭鐵皮屋及空地之事實。從而,經按前揭依據計算,鐵皮屋部分之不當得利金為315,333元(即自95年7月20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每月2萬元=315,333元,元以下4捨5入),而關於空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為14萬元(自95年9月14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每月1萬元=),合計為455,333元。
⒌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乙方(指被告甲○○)如有違背
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指被告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被告甲○○違約所生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455,33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甲○○雖另就附表編號H部分之土地,主張其已時效
取得地上權,故為有權占有等語,惟因原告已撤回請求被告甲○○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訴訟,則其所提此項抗辯,即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無關,而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甲○○給付
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按起訴狀於95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之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為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455,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303頁,76年2月版)。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62頁,93年9月修訂6版)。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同此見解)。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各判命給付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其合計既已逾50萬元,依法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因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法?官?程怡怡?????????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