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以93年園檢甲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2日2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161之12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15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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