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耀升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耀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係欲供本身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9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所生危害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毒品之時間,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0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179號被告胡耀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頂好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0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耀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08公克)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