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乘無人注意之際」,應予補
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旋為 王惠民 發覺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旋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陳銘華,並經調閱上址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陳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新臺幣10元),贓物業據被害人王惠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且本件竊盜財物價值尚低,犯罪情節輕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以被害人表明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18號被告陳銘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華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王惠民所管理、擺放在置報架上之自由時報1份(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當場離去。旋為王惠民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自由時報1份(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銘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惠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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