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瓊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
5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 汪麗卿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MINABEAUTY服飾店」,乘該店員工 黃依穗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陳列架上之菱格紋真皮小香包1只(價值新臺幣1,88
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黃依穗查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菱格紋真皮小香包1只(已發還)。
二、案經汪麗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瓊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依穗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
1576號卷第7至10、12、13、15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並已與告訴人汪麗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致力降低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