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閔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13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閔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鄭閔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而以「幹他媽的死賤人」、「賤」、「垃圾」等字語加諸他人,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堪認定。核被告鄭閔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前揭字語侮辱告訴人 廖瑜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即恣意於臉書社群上公然發表侮辱告訴人之文字,所為甚屬不該,事後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135號被告鄭閔中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中與廖瑜雯間存有糾紛,鄭閔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以「WillieZheng」帳號登入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廖瑜雯幹他媽的死賤人」、「廖瑜雯賤」、「垃圾」及「請小心報應」等文字辱罵廖瑜雯,足以貶損廖瑜雯之人格。嗣因廖瑜雯上網瀏覽發現上情,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廖瑜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閔中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在臉書上發表上開文│││查中之自白│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瑜雯於警│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上開臉書網頁擷取翻拍照│上開犯罪事實。│││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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