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豐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豐翔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高豐翔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下午1時40分(起訴書漏載「40分」,應予補充)許,見 吳核駭沈易學 等人正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旁工地進行鋼筋吊掛作業,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街○○號旁工地,持所有鐮刀向吳核駭、沈易學恫稱:「我是黑狗,怎麼沒來拜碼頭,讓我沒利益」、「叫你們老大出來」等語(臺語),並持鐮刀作勢揮砍,打破 楊銘宗 所有停放在該工地旁正由沈易學操作吊掛鋼筋之車號00-00號輪型起重機左後照視鏡,致吳核駭、沈易學心生畏懼,且使該輪型起重機左後照視鏡不堪使用。惟因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高豐翔始未得逞。
二、案經楊銘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高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且經證人吳核駭、沈易學、 林吉聲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銘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明確(見偵卷第9至10、11至12、13至14、39背面至40、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24至30背面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鐮刀1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毀損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又被告上開持鐮刀毀損輪型起重機左後照視鏡行為之目的,係為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爾以持刀械毀壞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並以上揭言語恐嚇他人致心生畏懼,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亦造成他人精神上莫大之恐懼,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精神傷害及財物損失之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鞠躬道歉,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吳核駭、沈易學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表示接受被告道歉,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被告持以為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毀損犯行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12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鴻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