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7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7至8行「於102年5月8日」,應予補充為「於
102年5月8日凌晨零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應予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181號被告蔣世傑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世傑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17、4343及4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世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263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蔣世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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